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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

聲請人
被告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勝
相對人
原告
顏若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地址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且不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當時是在臺中簽約,不動產是在彰化,簽約都是在臺中進行,是合約問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在民國106年9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因銷售不佳,要求相對人買三戶,雙方簽訂預簽買賣契約書,然經相對人聲請謄本,才發覺聲請人於109年8、10月將此三戶買賣過戶給他人,已給付不能,相對人已給付之150萬元應屬訂金,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加倍返還300萬元等語,並提出預簽買賣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足徵本件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本院轄區,依照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於聲請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因本件並非專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起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之一,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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