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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王姿婷

  • 原告
    劉文卿
  • 被告
    劉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十六日起,按附表編號7至13「到期日」欄所示之日 期,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3「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未到期部分,於到期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未到期部分於到期時,以附表編號7至13「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91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6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頁)。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依據相同原 因事實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向訴外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下稱竹塘鄉農會)清償貸款一事,變更其請求給付之時期及方式,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竹塘鄉農會借款10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 提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物上擔 保。嗣後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向竹塘鄉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共689,911元,原告清償後屢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原告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 條、749條規定,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承受債權人 之利益,而系爭借款原約定償還期限為10年,分20期償還,借款利率為1.5%,原告於107年5月23日還清系爭借款餘額本 息後,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即移轉於原告,自107年5月23日清償迄110年4月16日止,共計6期,為系爭借款已到期之 債權,原告承受此部分債權金額本息為341,037元,被告應 一次給付,就未到期之部分,被告請求依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本金與利息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貸款係因103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黃玉為擴展家族 事業,增購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廠牌稻穀烘乾機所需資金,103年9月份該烘乾機安裝完成,增益103年 第2期稻穀收購產量,上開烘乾機之訂購人因黃玉之要求, 變更為被告,以利向竹塘鄉農會申辦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核貸106萬元後,均由兩造之母親黃玉使用處理,貸款本息亦 由黃玉繳納,可見系爭貸款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以被告之名義借款之債務,目的係在購買家族事業所需之上開烘乾機,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 ㈡惟於105年3月間,因黃玉病重,被告代黃玉繳納多筆貸款本息;105年初,原告銷售廠內庫存稻穀後,以現金支付黃玉 多筆應付帳款,可見原告有能力為母親代償債務;107年5月之前,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後來原告自行清償系爭借款,實屬原告個人意願及有能力付款,且上開烘乾機既屬遺產範圍,原告亦有繳納貸款之義務,不應向被告索討。原告另案聲請分割遺產案件,由鈞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 第49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兩造於系爭前案成立訴訟和解,前述烘乾機應由被告取得,原告卻遲未將機器交付被告,今又要求被告償還上開烘乾機之貸款,實為不公平不合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竹塘鄉農會借款106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103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6日,分20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之利息,每期6個 月,利率為1.5%。 ㈡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匯款1,496,514元至竹塘鄉農會專戶,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689,911元(包含本金及利息)。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大城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竹塘鄉農會109年12月15日彰竹農信字第109004523號函及檢附之竹塘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21、23、33至53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償還代墊金額,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名義借貸,供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使用,而屬兩造之繼承債務?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名義借貸,供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使用,而屬兩造之繼承債務? 1.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於103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三久公司購買機型PRO-300H之循環式乾燥機1台,而向竹塘鄉農會借款支應一事,固提出出售證明 書、黃玉設於二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訂購證明書、三久公司統一發票、出售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5、105 、203頁)。惟觀諸訴外人黃玉簽訂之訂購契約書,上開機 器之訂購時間係103年3月18日、交貨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三久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之時間則為10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 第203、205頁),核與系爭貸款核貸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已差距甚遠,堪信上開機器交付並付款後,被告始向竹塘鄉農會貸款取得系爭借款,難認系爭貸款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為購買上開機器而貸得之款項。況系爭借款係以兩造各自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之土地為抵押擔保,並未以上開乾燥機為抵押擔保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嗣後上開乾燥機雖變更買受人為被告,然此與債權人竹塘鄉農會是否核准貸款應無關連,益徵被告所稱為順利貸款,始變更上開乾燥機之訂購人並以被告為借款債務人云云,難認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交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使用,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此筆借款為黃玉之債務。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本院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已認黃玉之遺產範圍為①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②黃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③上開三久公司 型號為PRO300之穀物乾燥機1台、④放置於二林鎮溝頭巷47號 建物內之綠色舊式乾燥機3台、地磅1個、放置於二林鎮天和段651地號之天車1組,兩造並為訴訟上和解分割上開遺產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所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於前案曾主張代債務人黃玉償還竹塘鄉農會之另筆借款1,231,756元,應 納入消極財產分配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92頁),從未曾主 張系爭借款亦為黃玉之債務,又參諸原告於前案亦曾主張原告向彰化區漁會大城分部貸款138萬元轉借予黃玉,應納入 消極財產分配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1至13頁),惟兩造於109年5月12日和解筆錄,已載明黃玉之遺產範圍為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積極財產,無任何消極財產,且兩造就其餘請求均已拋棄等語,堪認兩造就黃玉之遺產範圍於前案訴訟已為充足之攻擊防禦,咸認黃玉並無消極財產需分配,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本件被告追復抗辯系爭借款為黃玉之債務,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塘鄉農會貸款106萬元,原告嗣於107年5月23日代被告向竹塘鄉農會清 償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89,9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大城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23頁),被告就原告已代償系爭借款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之債權人竹塘鄉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承受債權人竹塘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2.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履行期未到前,債務 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3.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乃自103年10月16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分20期清償,每6個月為1期,是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之本息時,尚有未屆清償期之部分,此期限利益應仍屬被告,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6部分,即自原告清償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07年10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已 到期之本息共339,538元(計算式:57,444+57,102+56,761+5 6,419+56,077+55,735=339,53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4.又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於原告代償後,應由被告償還原告一事,業如上述,堪信就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6日間之各期給付,被告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此部分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日期,按期給付「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3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按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到期日,給付附表所示之各期給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到期日(年月日)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新台幣) 各期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7.10.16 53,000 4,444 57,444 2 108.4.16 53,000 4,102 57,102 3 108.10.16 53,000 3,761 56,761 4 109.4.16 53,000 3,419 56,419 5 109.10.16 53,000 3,077 56,077 6 110.4.16 53,000 2,735 55,735 7 110.10.16 53,000 2,393 55,393 8 111.4.16 53,000 2,051 55,051 9 111.10.16 53,000 1,710 54,710 10 112.4.16 53,000 1,368 54,368 11 112.10.16 53,000 1,026 54,026 12 113.4.16 53000 684 53,684 13 113.10.16 53000 342 5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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