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藝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藝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84,69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28,2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4,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佳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就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436號及438號,共3棟鐵 皮(架)造鐵皮屋頂01層樓二等建築之不動產,向原告分別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分別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 月1日(432號)、108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436號) 及108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1日(438號),並以該3棟保險標的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質借並設定抵押權。被保險人於101年起將3棟建物出租予被告藝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帶公司),供其作為生產工廠及倉庫使用。系爭地點除同一防護柵欄圍牆範圍内之3棟鐵皮建築外,於前方空地建有鐵 皮拖棚堆放貨物,438號建物後方有一加蓋之鐵皮小儲藏室 ,且3棟建物間之廊道亦有鐵皮屋頂,鐵皮屋内之裝修、水 電、2樓夾層等均為被告所興建。系爭地點範圍雖大,惟於 保險契約中已明確表示本保單之不動產範圍係以抵押權者抵押部分為限,故本件承保範圍僅有建物本體,不及於其餘未在權狀範圍内之建物,是佳興公司對於其餘受損部分(鐵皮拖棚、小儲藏室、廊道雨遮、營業裝修等)無保險利益,不在承保範圍内。 ㈡108年8月29日晚間22時34分許,436號建物前方空地(東南側 )首先起火,在風勢助長且易燃物眾多之情況下,火勢迅速向436號廠房及兩側漫延,造成436號(起火點)保險標的受嚴重之毁損,432號及438號保險標的毁損部分皆是靠近436 號側之鐵皮浪板及鐵窗部分。嗣佳興公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已理賠佳興公司損失共2,484,693元,並於理賠範 圍内取得被保險人佳興公司之代位求償事項承諾書。依據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明確顯示起火點乃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建物東南側1樓鐵皮開口窗戶南 側地面之包裝紙類置物堆的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致使火災之發生。 ㈢被告與佳興公司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毁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係以「使用房屋」一詞,涵蓋承租人所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態樣,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中包含使用火源或防護系爭房屋發生失火等危險情形,而除外條款只有因天災地變致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92年台上字第23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416號判決意旨,均認租約以「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約定者,僅就天災地變除外,承租人仍應就房屋一切之使用,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適用,加重 承租人使用(包含使用火源)系爭房屋注意責任之意,並非無據。 ㈣被告雖謂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屬遺留菸蒂,起火時間為晚間22時34分,系爭時點被告藝帶公司人員早已下班,起火菸蒂絕非公司內部人員所留,且公司外部圍籬僅高1米6,無法排除係經過被告公司之不明騎士,隨手丟置菸蒂於藝帶公司內云云,然查,被告藝帶公司向佳興公司承租之3棟連棟鐵皮建物間有通道連接,前方並有 由3棟鐵皮建物屋頂共同延伸形成之鐵皮拖棚,以供堆卸貨 物之用,最外圍並設有自動鐵柵欄門,以形成一整個工作廠區,可知3連棟鐵皮建物主結構或使用上雖可各自獨立,然 前方之鐵皮拖棚於構造上則不具獨立性,且與上開鐵皮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即自動鐵柵欄門),而應為上開鐵皮建物之附屬建物。又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示,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現場採證,並審酌系爭建物各自延燒輕重程度、當日風勢、風向等環境因素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點應係在系爭436號建物東南側1樓鐵皮開口窗戶南側地面之包裝紙類置物堆西南角附近,可見起火點正位於系爭436號建物前 方之系爭拖棚內,為被告等人可支配管理的廠區範圍。系爭鑑定報告起火原因判斷記載:「因系爭火災起火點至最底層並未發現有電器類或是電器配線經過,故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另因無臨加巨額火災保險之異常情形,及鐵圍籬設有保全系統,保全系統正常運作,無人員入侵現象。加以系爭火災起火點堆放數堆金屬置物櫃,亦有數堆包裝類紙箱物品,顯示該處有一定量的可燃物,且內部物品堆放緊密容易造成物品間死角,復依據火災現場建築物各通道間地面發現至少有5處菸蒂遺留,故本案無法排除以遺留菸 蒂類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併參火災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藝帶公司員工平日有抽菸,恣意丟棄菸蒂於系爭建物等廠區範圍內(拖棚、通道)之習慣,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廠區內遺留菸蒂所致,應堪認定。 ㈤被告王宥霖於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案件108年10月11日警 詢時,已自承火災發生當日,公司加班到晚間21時許,且因事發翌日(30日)有使用需求,遂將大量紙箱放置在系爭436號建物前(即系爭拖棚內),此觀警詢筆錄記載「問:彰 化縣○○鄉○○路000號火災發生當時,工廠有無運作?答:火 災發生當時沒有運作,平常工廠的上班時間是8時至17時, 當天因為趕貨加班到晚上21時許。」、「問:為何火災當時,起火處堆置包裝類紙箱物品?答:因為隔天(30日)就有使用需求,所以將紙箱先放至於彰化縣○○鄉000號前。」等 語即可知悉。復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保全系統流水訊號表,於當日晚間22時27分,保全系統已因火燒到保全感知器線路,發出警報(卷一359頁)。該保全系統主管賴 全財於108年9月16日在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請針對您們公司提供的保全發報訊號的種類和順序說明?答:以保全警報流水訊號時間點來分析,應該是保全感知器的線路遭到燒毀才會同時多重感知器發報,最後訊號是在22時32分顯示專線斷線,這表示火已燒到主機或是燒到內部的傳訊線路,依最先的訊號在22時27分發報訊號為(火10)這是火警受信總機和我們保全主機的連接訊號線,它被燒斷了所產生的訊號,它的線路是由大門口處守衛室延著上方屋簷的鋼樑布線進入廠房內和我們的主機相連接…。」等語,可見事發當日被告公司員工因隔天有出貨需求,加班到晚間21時左右才下班,且為便於明日作業方便,先將大量包裝類紙箱堆置於系爭拖棚內,嗣其等下班後不久,上開包裝紙類物品堆疊處即因遺留菸蒂開始悶燒,一小時餘後累燒到系爭436號建物本體,並燒及建物本體所設保全系統線路 ,保全系統開始發出通報訊號,是事發當日,系爭拖棚開始有火苗燃燒情形,應更早於晚間22時27分(因火警受信總機設於建物本體內),距離被告藝帶公司加班員工離廠時間(晚上21時)不久,亦與菸蒂類微小火源因一段合理時間(於本案約1小時)悶燒後,致生大火之常情相符。 ㈥依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藝帶公司為從事金屬、機械、家具、寢具等物品製造、批發公司,因包裝所需,於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拖棚)堆置、存放大量包裝紙箱類物品,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公司,因包裝所需,於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拖棚)堆置、存放大量包裝紙箱類物品,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項第4款:「儲存 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公尺者,或易燃 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規定,系爭建物應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且為該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而依該標準第14條第2款:「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及第19條第1款:「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規定,系爭建物含系爭拖棚部分(連棟鐵皮建物總面積已達4199.2平方公尺,卷○000-0 00頁,面積尚未包含系爭拖棚部分)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第31條第1款第2目、第3款:「滅火器應 於各層樓地板面積每200平方公尺有一滅火效能值」、「設 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20公尺以下。」規定,滅火器之擺設應在一定距離下即設置,以利其有效性。惟被告卻未於亦屬系爭建物之系爭拖棚,設置有效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致系爭火災一發不可收拾,進而延燒到系爭432、436、438建物本體,並造成佳 興公司受有損害,顯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他人之情事。況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場所管理者、建築物使用人設置與維護場所、建築物結構或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即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等法益,避免該等場所、建築物之違法使用或安全維護不當,致生損害於他人,是場所管理者或建築物使用人,對於可支配管理的建物範圍,自有隨時注意安全及防範危險源發生之義務。被告身為系爭建物實際管理支配之使用者,明知系爭建物(不論係建物本體內或拖棚上)平時有堆置大量包裝紙箱類等可燃性物品之情形,對於系爭建物整體範圍,自應有維護安全,建立有效危險源控管措施之義務(諸如工作時禁菸、隨時清掃整體廠區棄置菸蒂、分離堆置可燃性物品工作廠區與抽菸區等),然被告不僅未於系爭拖棚設置有效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器,更未嚴格管控公司員工於系爭拖棚使用火源之行為,放任員工於系爭建物整體範圍,均得抽菸(拖棚或通道任一處),且隨意丟置菸蒂(見系爭鑑定報告編號91至100之火災現場照片),足徵被告等有未盡場所安全 管理之義務,對於系爭建物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則其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㈦被告陳述系爭建物外部圍籬僅高約1米6,且為節省成本,其於晚間並無安排任何守衛看守,而被告明知因包裝作業所需,廠區內及系爭拖棚上均有大量紙類包裝等可燃性物品堆置,於事發當日發生火災前,更為翌日作業方便,將紙箱堆疊於系爭拖棚上,卻在未於系爭拖棚外設置相關警告標語(諸如嚴禁丟置菸蒂等),亦無裝設有效防護危險源措施(諸如高牆或警衛)之情形下,任意的將紙箱包裝等可燃性物品置於系爭拖棚上,致系爭建物隨時處於可能因外在微小火苗之進入,發生失火等危險情形,被告等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對於系爭建物範圍既有管理權利存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卻疏未注意前開情事,則其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難謂毫無任何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並非本於積極證據云云,然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係由彰化縣消防局受過專業訓練之消防人員與技士,依照火災鑑定調查作業要領等法定程序,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經由勘查系爭火災現場,蒐集、觀察火災現場所殘留之各項跡證、火流路徑、燃燒狀況、燒毀程度等跡象資料,並訪查鄰居(報案人)、相關保全、消防設備廠商等,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其他因素(包括炊事、電器因素、人為縱火、人為縱火詐領保險金等起火原因),而鑑定堪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大。此種排除法論述之鑑定方法,係因實務上火災現場通常已燒毀,無法取得確切的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的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是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火災可能發生原因後,以留存的起火因素,併輔以現場相關跡證,判斷為最大可能性起火原因,此乃火災鑑定實務的特色。被告 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純屬臆測,且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即遽指火災現場遺留菸蒂可能為經過行人隨意棄置,經由風吹至廠區內等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庭時,自陳「系爭起火處距離馬路應該是20公尺」等語,姑不論系爭起火處與大門外馬路的距離是否確實為20公尺,衡以一般常情,路人如何能將菸蒂「隨意棄置」如此距離之處。被告又稱廠區內有指定吸菸區域,其有於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41頁標註吸菸區,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惟細繹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41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並無被告等所稱吸菸區之標註位置,且被告等所提告示牌照片,亦係其於火災後重建現場時方設置,此已據被告等於前次庭期時自陳,自無法作為被告等有善盡場所管理人責任之憑據。復依被告王宥霖於108年10月11日警詢時之 自陳:「…我們只有在廠房內設置火災警報器,沒有設置灑水器,外面空地(即系爭拖棚)沒有設置火災警報器,所以當天發生火災時,警報器響已經燒到廠房內。」(見偵查卷第6頁),可知被告等並未於系爭拖棚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渠等既明知系爭拖棚未設置火警警報設備,卻仍為作業之便,恣意將大量紙類包裝等易燃物品堆置於系爭拖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鄰人無法在第一時間聽聞警鈴聲,立即採取求救或救災等動作,以至於火災一發不可收拾,一路延燒到系爭建物本體,造成系爭436號建物毀損之重大損失。縱 認系爭拖棚毋庸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等既已有將系爭拖棚作為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之倉庫使用的事實及行為,渠等亦應於大門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警語或為相關有效火源防護措施,以管理該場所之使用安全,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而延燒,造成系爭建物本體毀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㈧被告王宥霖為藝帶公司之負責人,未加以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内人員使用明火之情形,嚴防火源產生之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侵害訴外人佳興公司之財產安全,自應同負場所安全管理疏失之責,其因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燒毁建物造成佳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藝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王宥霖於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固以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民、刑事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本件民事案件自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被告王宥霖身為被告藝帶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建物暨附屬場所等安全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等部分,被告等自無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解免其就系爭火災有過失之責之憑據。故原告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於理賠範圍内代位取得佳興公司對於被告藝帶公司及被告王宥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同法第188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笫2項,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藝帶公司及被告王宥霖連帶賠償原告2,484,693 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民法第434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特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別於民法第432條明定承租人應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負 之善良管理人之責。前述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固得以特約排除加重應為負抽象輕過失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必於文義上記載「失火」或與「失火」為等意,得與民法第432 條規定區別,否則失卻立法者減輕承租人失火責任之意旨。被告與佳興公司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毁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並無特別記載「失火」或與「失火」等意諸如火災等文義,該等約定僅係宣示民法432條規定意旨, 並非加重承租人就失火應負之重大過失責任(即排除民法434條適用)。被告等於廠區内指定有吸煙區域,並同時以中 文及印尼文製作告示牌置放於指定吸煙區,俾全體員工(含印籍移工)遵守,足見被告對於員工吸煙之管理,實已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基於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而為(指定吸煙區並公告標示),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該告示牌在大門與廠區間之空間(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拖棚)特別標註為禁煙區等情(系爭拖棚即為屋外堆貨區而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要難徒以本件火災發生於廠區内即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針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之報告意旨,查明被告王宥霖於本件火災中並無任何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王宥霖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過失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108年8月29日22時34分,起火處在系爭建物南側1樓鐵皮開口窗戶南側地面之包裝 紙類置物堆的西南角附近,而起火原因屬煙蒂,起火時間既在下班後之夜間(將近晚上11時),起火時間離我們下班時間太遠,一般煙蒂不會撐這麼久,發生火災時間接近晚上11點,當時沒有人在家,我們是下午7點下班,既然沒有人, 我們內部人員會去丟棄煙蒂的機率是零,公司是做金屬鐵架的,十多年來晚上都沒有守衛,是為了節省成本。況起火現場亦未尋獲煙蒂(當因屬可燃物而併遭燒毁滅失),無法以科學鑑識方式查明係何人所遺留,無從直接究責係被告公司及相關人員(含被告王宥霖)所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判斷起火原因並非係有本於何積極證據(例如於起火處採證取得燃燒未盡之煙蒂),而係因見廠内其他區域(如指定吸煙區)遺留有煙蒂,在起火處並無電器設施般之火源,而得出不排除係煙蒂類之微小火源所引之臆測結論。本件起火處之被告藝帶公司南側係與埔鹽鄉重要幹道之中山路(四線道)相鄰,並以約1米6高度之網狀中空式圍籬區隔,實無法排除路過該處之行人、騎士或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將未滅之煙蒂隨手彈進被告公司内,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確係煙蒂所引起,抑或尚有其他火源?又該起火處係與重要幹道相鄰,其間僅有1米6之網狀中空式圍籬區隔,即便是不排除煙蒂所致,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所造成,何以得完全排除路過該處之人丟棄煙蒂之際,不經意彈進廠區内或落地後被風吹進廠區之可能性?實無徒以鑑定報告所臆測之推論結果,即令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又稱「被告王宥霖於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案件108年10月11日警詢時,已自承火災發生當日,公司 加班到晚間21時許…」而推測本件火災係被告公司員工恣意丟棄煙蒂所致。縱事發當日被告公司員工曾加班至晚間9點 才離開,起火後設備感應到的時間是10點27分,依照常理判斷,煙蒂悶燒到那個時候的機率為0 ,除非是接近起火時間的前一些時間由外面的煙蒂所導進來的,就有可能。更何況火災當日加班處所並非在436號廠房,而是遠在數十公尺處 之另一廠房,原告之詞純屬臆測,不足為採。 ㈢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9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之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姑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均有設置(事實上,被告公司設有之保全系統業已發出警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於火災發生初期,由各類型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出警報,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之用。本件火災發生於晚間22時27分,斯時廠房内並無人員留守,縱有該等消防設備存在,亦無人員得以即時使用或應變,尚無法據該設備而阻止火災發生,亦即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有無於廠房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間,顯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云云,除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審酌鑑定報告已認定拖棚為起火點而非廠房内等情,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建築法相關規定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以被告任意堆置紙箱包裝於拖棚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公司雖堆置物品於拖棚處,然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上客觀審查,並非堆放物品於該處即會發生火災此一結果,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屬偶發之事實,與堆放物品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消防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堆置紙 箱物品於拖棚等節,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相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保險人佳興公司,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000 號三棟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上開三棟鐵皮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質借並設定抵押權,且就上開設定抵押權範圍內之建物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三棟建物保險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108年8月23日至109 年8月23日、108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1日。 ㈡佳興公司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000號三棟鐵皮 建物,出租予被告藝帶公司以及訴外人佳育工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卷106頁以下)。㈢108年8月29日晚間22時34分許,在436號建物前方空地首先起 火,在風勢助長及易燃物眾多情況下,火勢迅速向436 號廠房及兩側蔓延,造成436號建物嚴重毀損,432號及438 號建物靠近436號側之鐵皮浪板及鐵窗部分燒燬。 ㈣原告已理賠佳興公司損失共2,484,693元,並於理賠範圍內取 得代位求償權。 ㈤本件火災起火點於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建物東南側一樓 鐵皮開口窗戶南側地面之包裝紙類置物堆的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致使火災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藝帶公司承租訴外人佳興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000○000號三棟鐵皮建物之系爭廠房,於108年8 月29日晚間22時34分許,在436號建物前方空地首先起火, 在風勢助長及易燃物眾多情況下,火勢迅速向436 號廠房及兩側蔓延,造成436號建物嚴重毀損,432號及438 號建物靠近436號側之鐵皮浪板及鐵窗部分燒燬,以及本件火災起火 點於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建物東南側一樓鐵皮開口窗 戶南側地面之包裝紙類置物堆的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致使火災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306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證。被告雖事後對於火災原因再為爭執,答辯稱是否確係煙蒂所引起,抑或尚有其他火源?即便是不排除煙蒂所致,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所造成,何以排除路人丟棄煙蒂之際,不經意彈進廠區内或落地後被風吹進廠區之可能性等語,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細排除其他可能性,並謂: 「本案起火處於建築物外之廣場通道上,通道上方堆有數堆的金屬置物櫃,亦有數堆包裝類的紙箱物品,顯示該處有一定量之可燃物,且內部物品堆放緊密容易造成物品間的死角,讓人不能輕易的檢查與發覺,依據燃燒後狀況勘察火災現場建築物各通道間地面發現至少有5處菸蒂遺留,故本案無 法排除以遺留菸蒂類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卷一149頁)等語,已可判斷場區內人員遺留菸蒂之可能性遠高 於路人丟棄菸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王宥霖於警詢時陳稱: 「火災發生當時沒有運作,平常工廠的上班時間是8時至17 時,當天因為趕貨加班到晚上21時許。…(問:為何火災當時,起火處堆置包裝類紙箱物品?)因為隔天(30日)就有使用需求,所以將紙箱先放至於彰化縣○○鄉000號前。」等 語(108年度偵字第11148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以及新光保全彰化分公司之保全處長賴全財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之談話筆錄略謂:「以保全警報流水訊號時間點來分析,應該是保全感知器的線路遭到燒毀才會同時多重感知器發報,最後訊號是在22時32分顯示專線斷線,這表示火已燒到主機或是燒到內部的傳訊線路(專線),依最先的訊號在22時27分發報訊號為(火10)這是火警受信總機和我們保全主機的連接訊號線,它被燒斷了所產生的訊號,它的線路是由大門口處守衛室延著上方屋簷的鋼樑佈線進入廠房內和我們的主機相連接」等語,再參以保全管制中心系統流水訊號列印資料,於當日晚間22時27分,保全系統已因火燒到保全感知器線路,發出警報(卷一163頁),由上開事證來看,原告 主張失火當日被告公司員工加班到晚間21時左右才下班,且為方便隔日作業而先將大量包裝類紙箱堆置於系爭拖棚內,下班後不久,上開包裝紙類物品堆疊處即因遺留菸蒂開始悶燒,一小時後累燒到系爭436號建物本體,並燒及建物本體 所設保全系統線路,保全系統發出通報訊號等語,核屬可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取。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是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藝帶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參)。民法第434條之排 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藝帶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佳興公司)負責修理。」(卷○000-000頁),已明確 約定被告藝帶公司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加重被告藝帶公司注意義務之特約,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效。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被告藝帶公司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製品製造,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及零售,五金零售、倉儲業等(卷一115頁),被告王宥霖為被告藝帶公司之 負責人,渠等承租系爭廠房從事生產並堆放大量包裝紙箱類物品,依照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能,應可預見工廠內多有易燃物品,為避免火災發生造成損害,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並負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王宥霖未能注意督導管理工作廠區内人員作業防止產生火源,廠區範圍均不得任意丟棄菸蒂,致有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期間於廠區內丟棄菸蒂,復因包裝類紙箱堆置於系爭拖棚內,導致包裝紙類物品悶燒後延燒至系爭廠房,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過失,且被告王宥霖為被告藝帶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藝帶公司就被告王宥霖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藝帶公司亦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⑵被告藝帶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條 之3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被告藝帶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 ○000號三棟建物面積已達4199.2平方公尺(卷○000-000 頁,1448+1375.6+1375.6=4199.2)且於上開建物堆置大量包裝紙箱類物品,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項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依該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且滅火器之設置方式,本應依該標準第31條第1款第2目、第3款定於各層樓地板面積每200平方公尺有一滅火效能值,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20公尺以下,有效設置滅火器,惟被告藝帶公司未依法設置,以致發生火災無法及時遏止或降低損害,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藝帶公司所從事活動之性質,有發生火災之危險,被告藝帶公司並未能舉證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由於其活動所致,或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王宥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藝帶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王宥霖 為被告藝帶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系爭廠防未設置消防設備致生損害之結果,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藝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訴外人佳興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 00○000號建物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佳興公司損失2,484,6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代 位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84,693元,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84,693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