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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告
贏星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兩造所簽契約變更書約定「雙方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處理」,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RUSS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售予乙方(即被告)舞台架(TRUSS),規格與清單詳如附頁所示。單價部份以甲方訂價七折出售,整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840,330元整(未稅),並依實際交貨清單調整。付款:訂金貳佰萬元整,現金伍拾萬元;支票壹佰伍拾萬元(票號:AJ0000000金額:1,500,000元日期:104.05.15),其餘貨款分6年72期無息攤還,每期攤還300,000元,分期支票72張一次開立,…乙方未能對兌,不論先前乙方已對兌多少錢於甲方,均充作甲方所有,不予退還乙方(因乙方有用器材營利收入)。甲方得選擇追償所有款項;或拿回所有器材(遺失、短少照價賠償)…」。嗣後因被告對舞台架之需求變更及履約問題,兩造於106年1月22日再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變更契約),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先前合約取消。乙方將所有一英吋舞台架歸還甲方(甲方查收)。二英吋舞台架部分,雙方同意將所有器材,訂為玖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承接所有器材,並支付上述金額,付款方式為①一次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一次開立一年12張,到期日期為每月的30日連續開立兩年,用完12張後,另開立一年份支票,直至付清為止。…此次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在款項未結清前,所有器材仍歸屬甲方所有。若合約未能執行,期間所有已付款項,充作乙方對甲方租借費用,不予退還…」。

㈡被告自108年11月份以後積欠貨款,經兩造會同清點收回器材,由原告拿回器材,卻有遺失或短少。爰依買賣合約及變更契約約定,將被告先前支付之款項充作原告所有或租借費用,請求被告就遺失或短少之器材照價賠償4,714,39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否認被告於108年11月即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後,認定被告營運收入頗豐,三番兩次至被告公司稱不要每月只付5萬元,要求每月多付一點金額,被告稱營運收入非常不好,無法每月多給付金額,原告不斷至被告公司騷擾,令被告不堪其擾,嗣原告稱被告既然無法多給付金額,要求取回舞台架,被告無奈只得同意,故舞台架已由原告悉數取回,足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將舞台架全部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4,399元沒有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買賣合約並無附頁,則原告顯未證明買賣合約舞台架之規格與清單。再依變更契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將先前合約取消」等語,既然買賣合約已取消,而失其效力,原告引用無效契約來主張,顯屬無據。否認原告所提明細表之真正,該明細表並非買賣合約「附頁」。另原告所提附件一、二明細表之數量亦有矛盾不實情形,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於106年1月22日再簽訂變更契約,兩造於109年間會同清點收回器材,由原告拿回器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及清點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拿回器材有遺失或短少,將被告先前支付之款項充作原告所有或租借費用,被告就遺失或短少之器材應照價賠償4,714,39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提出差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即第125頁附件一)、買賣契約附頁(本院卷第53-61頁,即第127-135頁附件二)及清點明細表(本院卷第27-31頁,即第137-141頁附件三)等為證。惟該差額明細表係原告單方製作,而買賣契約附頁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甲○○為證人,然依證人甲○○證述: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契約附頁不是伊製作,伊是在翻公司檔案時看過,差額明細表是老闆叫伊做的,是依資料夾製作,伊看到買賣合約時沒有附頁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足認買賣契約並無附頁,難以認定兩造買賣約定之器材及規格為何。又原告所提清點明細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陳述「原證3回收清單打勾是在被告公司TRUSS料單清點,清點數量表示在被告公司有清點到這些數量,打勾表示原告有當場載走的部分,其他沒有打勾是以後再陸續載走。因為原告公司沒有追究這部分,當作全部都有點收。」(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兩造會同清點製作之清點明細表並未記載被告應返還其他器材,亦不能據以對造原告所提差額明細表及買賣合約附頁是否真實可採。

2.原告所簽買賣合約固約定原告追償款項或拿回所有器材(遺失、短少照價賠償)等語。惟依變更契約約定,兩造同意將先前合約取消,被告將所有一英吋舞台架歸還原告,二英吋舞台架之器材由被告承接,在款項未結清前,所有器材仍歸原告所有,若合約未能執行,期間所有已付款項,充做被告對原告租借費用,不予退還。則兩造所簽買賣合約既已取消,原告僅得依變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器材,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照價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合約及變更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遺失或短少之器材照價賠償4,714,399元,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4,3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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