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蕭季鋐
蕭坤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季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間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蕭坤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蕭季鋐所有。主張略以:
㈠被告蕭季鋐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31,29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7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為證。被告蕭季鋐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為規避債權之追索,竟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月13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坤寶。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調閱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後才得知上情。被告蕭季鋐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蕭坤寶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季鋐所有。
㈡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蕭筑軒借名登記於被告蕭季鋐名下云云,未有任何書面依據,且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8日本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蕭季鋐名下,被告所提供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僅能說明被告蕭季鋐委託訴外人蕭筑軒為代理人,協助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不能證明訴外人蕭筑軒為實際所有人,如有借名登記,被告蕭季鋐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訴外人蕭筑軒才是,而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親蕭坤寶,此行為與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季鋐與訴外人蕭筑軒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係其等内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且借名登記係委任性質,雙方未終止意思表示,由借名人將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本件委任關係尚屬存續中,系爭不動產亦應移轉回被告即出名人蕭季鋐名下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坤寶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被告蕭坤寶之子蕭季鋐曾向原告車貸借款,但在109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坤寶時,均正常按期清償貸款,大概在5月以後蕭季鋐就沒有正常繳車貸,故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應無侵害原告債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蕭坤寶之胞妹蕭筑軒於107年間為自住所購置,蕭筑軒親自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洽購議定價金,借用被告蕭季鋐名義登記,購入後即由蕭筑軒居住至今,且由其按期繳付貸款,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蕭筑軒所有,現因被告蕭季鋐從109年1月就離家,聯絡不到人,蕭筑軒遂於109年2月間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被告蕭坤寶名下。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蕭季鋐之責任財產範圍,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等語。
㈡被告蕭季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蕭季鋐於108年4月向原告借款71萬元,目前尚欠531,29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㈡被告蕭季鋐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月13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坤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季鋐於108年4月向原告借款71萬元,目前尚欠531,29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7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還款明細為證,被告蕭坤寶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蕭季鋐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1月13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坤寶一節,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印鑑證明,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被告蕭坤寶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季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蕭坤寶所爭執,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蕭筑軒所有,係借用被告蕭季鋐名義登記等語。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⑵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高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業務邱春貴到庭結證略謂是蕭筑軒跟我看房子,是蕭筑軒要買系爭不動產,但沒有薪資所得無法貸款,蕭筑軒說蕭季鋐是職業軍人可以貸到八成等語,以及證人即地政士黃鈺智結證略謂蕭筑軒透過同事看屋,議價後簽約,簽約時需要貸款,所以有壓貸款八成金額,蕭季鋐當時是職業軍人,台灣銀行也同意貸款額度,蕭筑軒就提供蕭季鋐為登記名義人,以蕭季鋐名字購買及貸款,蕭筑軒看喜歡這個房子,但她個人收入及財力無法貸到這個金額,需要找一個貸款額度可以的,用他的名字登記、貸款,實際來看房子、議價的都是蕭筑軒等語,均相符合,且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是被告蕭坤寶所辯,核屬有據,當可採信。
⑶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蕭筑軒所有,借用被告蕭季鋐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不屬被告蕭季鋐之總財產,即非被告蕭季鋐對於原告之債務之總擔保,縱使訴外人蕭筑軒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將系爭不動產轉移至被告蕭坤寶名下,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蕭坤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蕭季鋐所有,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2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蕭坤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蕭季鋐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321)。
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8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