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弘仁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信行 被 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被 告 蔡孟岳 施能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岳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71,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主張略以: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因國內購料之需,邀同被告蔡孟岳、施能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額度400萬元(分2筆放款帳號為143100025172、143101040961),信用狀額 度之循還動用期限,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墊款後按月於每月12日繳付墊款利息1次,目前餘欠本金 3,571,500元。雙方約定倘未依期償清墊款本息、或未依約 將承兌匯票本息或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存原告備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除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款本金按墊付日之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墊款本息,自墊付日起,照墊款本息,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墊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告嘉安公司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網路上公告 108年9月27日為拒絕往來戶(已清償註記15張金額4,586千 元,未清償註記4張金額2,931千元),按約定書第3節債權 保全條款第12條第㈡款之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授信隨時減少對債務人之國內信用狀額度、或縮短循環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停止開發國內信用狀,因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被告借款本金於108 年11月17日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按約定書第3節債 權保全條款第12條第㈠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嘉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被告蔡孟岳、施能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能健答辯略以:希望銀行再給我們時間,我們會繼續償還這些貸款,因為目前工廠還是有營運,雖然帳戶不能用,會以盈餘逐漸歸還。我瞭解公司退票的情形,對原告提出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嘉安公司、蔡孟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已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客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為被告施能健所不爭執,而被告嘉安公司、蔡孟岳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施能健答辯希望銀行再給我們時間,會繼續償還貸款等語,則是將來債務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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