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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彰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州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告
PROMUTUEL DEUX-MONTAGNES,MUTUAL SOCIETY

      GENERAL INSURA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如原告或被告為法人,未列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5 年9 月版,第696 頁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定代理權之存否,均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起訴之被告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09 年11月6 日陳報更正被告名稱,並稱被告為於加拿大設立之法人云云,但未檢附堪以佐證文件以實其說。其餘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即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於訴訟中探求或聲請法院調查後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迄今猶無法舉證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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