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宋坤龍 廖啓邦 被 告 李美麗 許至剛 許至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宥翔 張渝婷 許瓊方(遷居國外,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六人及許秀如就被繼承人許峯太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許秀如請求分割其就被繼承人許峯太繼承所得之遺產,應以許秀如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整體遺產訴請分割。而原告起訴時,未載明繼承人姓名,且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嗣因查悉被繼承人許峯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許秀如及等李美麗、許至剛、張宥翔(原名:許書僑)、張 渝婷(原名:許渝婷)、許至賢、許瓊方等人,此有原告所提 許峯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斗簡字卷第149至165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許峯太之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6頁),是原告具狀變更及追加李美麗、許至剛、張宥翔(原名:許書僑)、張渝婷(原名:許 渝婷)、許至賢、許瓊方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遺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宥翔(原名:許書僑)、張渝婷(原名:許渝婷)、許瓊方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秀如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0,647元,及其中243,594元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按前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許秀如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峯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意見不一致而尚未進行協議分割,然許秀如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許秀如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分割方 法則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許秀如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美麗、許至剛、許至賢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仲字第31136號債權憑證影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資料(含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許峯太遺產稅申報書記核定通知書核對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許秀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於許峯太死亡後,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許峯太如附表所示遺產,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辦竣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又許秀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許秀如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對該分割方法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且如該等遺產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在分割後許秀如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有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3 存款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1,360,922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628,654元 5 存款 大城鄉農會168,60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1 李美麗 1/6 2 許至剛 1/6 3 張宥翔(原名:許書僑) 1/12 4 張渝婷(原名:許渝婷) 1/12 5 許至賢 1/6 6 許瓊方 1/6 7 許秀如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