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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于人

原告
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王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818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畜舍之屋頂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1頁),即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關係涉訟,則以系爭租約訂有期間為與台電併聯起算20年,租金約定為每年新台幣(下同)87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萬元【計算式:87萬元×20年=17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120元。則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302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48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4818】。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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