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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德利貨物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能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返還占有之土地,嗣後減縮為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圍牆及房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就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乙情不爭執,惟被告購買時建物及圍牆即已存在,圍牆是蓋在原告土地上,被告當時向前手購置土地的標的是350地號土地,並非包含圍牆在內。被告是購買35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有委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去現場做鑑界、測量,據測量人員口頭告知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即便有占用也是屋簷部分突出到原告土地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附圖編號B部分平房未標明測量之誤差範圍,其記載面積究由何而來,面積計算公式有無採取四捨五入法,未標示任何座標點位(圖根點),足認測量方法有誤,無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等圍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係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附圖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否認係其購買範圍包含該圍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部分平房係其購買,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地政機關測量有誤云云,惟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有測量技術,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錯誤,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亦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21.71平方公尺之平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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