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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弘仁

  • 當事人
    黃千瑋陳可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可濱 陳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可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柏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75.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吉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陳可濱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86,340元為被告陳可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可濱如以新台幣2,659,0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64,950元為被告陳柏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吉如以新台幣2,894,8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可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可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6月22日員土測字第12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陳柏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 市○○里○○巷00號,稅籍編號05270403010),依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該建物確為被告陳可濱所有;編號B部分之建物(無房屋稅籍),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陳柏吉,被告2人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可濱在系爭土地上另有3處房屋,分別出售予第三 人帝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售予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部分原告已向鈞院另案起訴(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又系爭土地業經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 割確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陳柏吉稱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架造平房是由伊出資興建 且無稅籍資料等語,沒有意見。另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7日函覆,員林市○○里○○巷00號房屋於 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以陳可濱為原始起造人設籍課稅且無移轉紀錄等情,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柏吉答辯略以:房屋是我母親出資興建,是民國40年蓋的,我母親將房屋權利轉讓給我,因為我祖父原先搭蓋的房屋老舊坍塌,93年由我出資興建搭蓋倉庫,附圖編號B之 鐵皮架造平房,是由我出資興建,門牌是員林市○○里○○巷0000號,無稅籍資料,占有系爭土地沒有合法權源。我是希望由原告拆除,並賠償我一些損失。對於陳可濱的課稅資料,我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陳可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以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959/22464一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3.24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可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27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柏吉所 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此為被告陳柏吉所自認;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告陳可濱所有一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詢後,該分局函覆略謂該屋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以陳可濱為原始起造人設籍課稅,無移轉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 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08945號函可證。故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可濱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 陳柏吉所有,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可濱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 告陳柏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二人並 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陳柏吉要求原告賠償一些損失等語,因被告陳柏吉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無從要求原告賠償,一併說明。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陳可濱、陳柏吉如各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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