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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施錫揮

原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告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549、602建號,權利範圍均259分之189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請求標的物已塗銷查封,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549、602建號,權利範圍均259分之189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按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灣新故鄉社區(下簡稱社區)之起造建設公司,社區共259戶已全部售出,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完畢。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號),為社區警衛室;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0號),為社區活動中心及會議室(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今仍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社區公共設施共29筆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經附表所示189戶社區住戶之授權,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9建號建物;同段973、974地號土地及同段6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59分之189之所有權,按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占有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人,得為訴訟上之主體,惟其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即不得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系爭和解契約之調解結果,因原告無法取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顯然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2年8月14日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消費爭議調解案件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因原告不得為權利主體而無效。原告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等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兩造間就社區公設所有權早生爭議,原告101年9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囿於法令未能於管理委員會戶名下登記產權,同意藉由彰化巿安溪發展協會名義接收建商移轉社區公共設施產權」,嗣原告即將上開決議意旨,函知彰化巿安溪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及所附原告101年10月9日函文可稽。是足認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均明知管理委員會名下不得登記不動產物權,則調解結果「雙方同意由相對人(指被告)移轉系爭公設土地中29筆予申請人(指原告)」之真意,應係指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及於社區區分所有人全體,並非無效。從而,原告據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授權,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59分之189,移轉予附表所示189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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