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鉫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準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即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公業蕭輝傑之總財產數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4,635,792元【計算式:(1005.14×5400元+418.50×1800)×3/4=4,635,792元,1005.14及418.50分別為公業蕭輝傑名下二筆土地面積、5400元及18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3/4為被上訴人蕭鉫育等人按人數計算之派下權比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