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辰品建設有限公司、楊彩鳳、賴莊素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辰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彩鳳 訴訟代理人 鐘偉誠 被 告 賴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賴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5.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編號B面積16.34平方 公尺土地上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D(附圖以網狀表示所在 位置)該土地下之排水管、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涉程序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所有人吳威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花壇鄉明德段38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品建設有限公司,嗣於109年8月31日再由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383-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告辰品建設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得被告及原所有人吳威璋同意(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辰品建設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原所有人吳威璋即脫離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莊錦繡堂應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面積約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因原告變更及追加為如後述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示),並撤回對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莊錦繡堂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撤回已得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莊錦繡堂 同意,故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註:該筆土地係於109年8月31日自383地號分割而來, 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之排水管以及綠色實線所示之 圍牆,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讓其所搭建之房屋越界,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地下排水管,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我們是在109年年初請地政測量後,才知道被告有越界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的建物係位於口庄街498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沒有稅籍資料,是在86、87年間由被告出資興建,建築時還請別人測量過,而且退縮建築,所以才會認為並未越界建築,因為已經蓋了20幾年,當時原地主的父親也沒意見,原告的前手繼承之後也沒意見。附圖編號A之地上水泥地 是被告鋪設,編號B土地上建物是被告出資興建,綠色實線 所示之圍牆是被告設置,編號D之排水管是被告設置持續使 用中,被告願意就占用部分以1坪6萬元,總價再加3萬的價 格來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6月15日取得所有權。 ㈡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彰土測字第341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即編 號A部分面積35.8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 積16.3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建物、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編 號D部分所示地下排水管。 ㈢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上開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設置;上開編號D所示地下排水 管,為被告所設置,維持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編號B之建物、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及編號D排 水管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為上開水泥地、建物、圍牆及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而具有處分之權能,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物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建築當時原地主並無意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109年測量後才知悉越界占用等語。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 有明文。是以,必須是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本件是因原地主吳威璋於109年初請地政人員測量後才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一節 ,業據吳威璋到庭陳明在卷,並非被告搭建時即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而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僅能證明88年當時已有建物存在,然並無法證明越界建築情形已為原地主所知悉,因此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答辯並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而就被告願意以1坪6萬元,總價再加3萬的價格來向原告購買其所占用部分之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價購土地之人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而非被告,本件原告既已明白拒絕買賣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與法不符,未能採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編號B面積16.34平方公尺土地上一層樓水泥磚造地上物、綠色實線所示之圍牆、編號D( 附圖以網狀表示所在位置)土地下之排水管,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水泥地、建物、圍牆及排水管均予刨除或拆除,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水泥地、建物、圍牆及排水管予以刨除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