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猷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雄
- 被告
- 簡桂香
- 被告
- 白敦仁
- 被告
- 白惠文
- 被告
- 訴訟參加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白振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白貴玲欠其債務,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白振輝之遺產。參加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主張其亦為被代位人白貴玲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見被代位人白貴玲之債權人艾星公司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艾星公司為輔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振輝所遺下列遺產:1.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2.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建建物)、3.彰化縣○○鄉○○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復因上開編號1、2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白振輝積欠公法上債務,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80560號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經抵沖欠稅後尚有款項新台幣(下同)541萬5203元,為被告等及債務人白貴玲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於109年3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白振輝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71號卷第13至21頁、第239至247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白敦仁、白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白貴玲積欠原告款項262,37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422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白貴玲與被告簡桂香、白敦仁、白惠文等3人之被繼承人白振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白貴玲與被告等3人為白振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白貴玲與被告等3人無不分割之約定,白貴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白振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白貴玲與被告簡桂香等3人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簡桂香雖抗辯曾代被繼承人白振輝還款,白振輝曾表示所有遺產由簡桂香繼承云云;然被告簡桂香提出之證據均為其單方製作,無法證明有何資金流動,該聲稱為白振輝手寫之字據,亦不具遺囑之格式,系爭遺產仍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白振輝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桂香辯略以:
1.伊同意分割遺產,惟對分割方式有意見,伊於93年間與白振輝結婚,並照顧白振輝之母直到其往生,白振輝之子即被告白敦仁、白惠文10幾年來平均一年與父親見不到一次面,白振輝生病後開刀住院,也是伊獨力照顧他。
2.白振輝生前為研究專利,曾向訴外人吳秀壬借款,分別係94年3月間借35萬元、同年7月間借30萬元、95年6月間借25萬元、97年8月間借20萬元,伊為了幫白振輝還款,將伊的保單解約,上開借款均是伊現金給吳秀壬還款;白振輝去世前只有伊照顧他,白振輝臨死前在醫院曾立有所有遺產均給伊的遺囑,伊認為十幾年來照顧白振輝及其母親付出甚多,希望能將付出金錢從遺產中拿一些回來,不應該以應繼分4分之1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白敦仁、白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參加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白貴玲積欠參加人新臺幣(下同)176,57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參加人屢次催繳及聲請執行,皆未獲清償,足見白貴玲已陷於無資力,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718號強制執行程序審理在案,及函知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復依法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白貴玲、被告簡桂香、白敦仁、白惠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白振輝之遺產,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白貴玲尚有262,372元,及其中75,932元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22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81260835號函檢附之白振輝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7年8月9日彰執戊0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代辦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彰化縣稅務局109年1月3日彰稅房字第108002522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月17日彰執戊0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彰簡字第171號卷(下稱彰簡卷)第45至47頁、第81至87頁、第101至167頁、第183頁],並為被告簡桂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餘被告白敦仁、白惠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白貴玲財務欠佳,積欠其簽帳卡消費款未償,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白貴玲自106年至108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白振輝於105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白貴玲與被告簡桂香、白敦仁、白惠文為白振輝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為分割,原告為白貴玲之債權人,白貴玲如未請求分割遺產,其無從就白貴玲繼承之遺產取償,而白振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白貴玲與被告4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白貴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白貴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白振輝之遺產範圍為何?
1.白振輝死亡時本遺有1.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2.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建建物)、3.彰化縣○○鄉○○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然因白振輝積欠牌照稅,上開編號1、2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另案執行程序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經抵沖欠稅後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541萬5203元,是白振輝之積極遺產目前乃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及編號2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壇鄉溪北段280地號、772建號、773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月17日彰執戊0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附卷可稽(見彰簡卷第23至43頁、第82至88頁、第183頁),足信為真。
2.被告簡桂香固抗辯白振輝死亡前,其代白振輝償還生前債務110萬元云云,並提出經訴外人吳秀壬簽署之書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證人吳秀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振輝於60至70年間為建安醫院的負責人,經濟情況還不錯,後來因為研究磁磚專利花很多錢,周轉不過來向伊借錢,94年間伊有借給白振輝35萬元、30萬元,95年間借25萬元給白振輝,白振輝是先還舊借款後才繼續借,伊都是拿現金給他,有時候白振輝會跟簡桂香一起拿錢來還,但實際上是誰的錢伊不清楚,白振輝有說過簡桂香幫他很多,但確實具體由簡桂香幫忙還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簡桂香提出之陳述狀是幾個月前簡桂香拿給伊看的,上面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但內容實在,伊有在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是證人吳秀壬僅能證明白振輝向其借款,並由白振輝與被告簡桂香一同拿現金還款等情節,然該款項究竟由何人支出,被告簡桂香是否借款與白振輝以清償該債務等節,尚無從由證人吳秀壬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簡桂香之認定,是被繼承人白振輝有無積欠被告簡桂香款項,積欠具體數額為何,仍乏證據證明。況被繼承人白振輝於去世前2年,曾贈與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簡桂香一事,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彰簡卷第105、119頁),堪信白振輝在世期間,應與被告簡桂香互有財務往來,難認係被告簡桂香單方提供金錢與白振輝,則白振輝究竟有無積欠被告簡桂香款項、積欠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尚難遽認白振輝另積欠被告簡桂香之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4.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此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基於債權人平等原則,應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否則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地位,有違公平。從而,本件縱使被告簡桂香對於被繼承人白振輝確有債權,應另行請求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白貴玲及被告白敦仁、白惠文分擔,而不應於遺產內先行扣還,以衡平被繼承人白振輝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簡桂香辯稱其應自白振輝之遺產取回自己的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㈣白振輝就其遺產之分配有無書立遺囑?
1.按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而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其形式無任何限制,亦不限使用本國語文,如苟為遺囑人所通曉,外國語文、今文、古文,均無不可。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簡桂香提出104年12月10日「國仁醫院病患、家屬意見單」之字據正本,其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本人白振輝住院始給由配偶簡桂香陪伴身後一切均由簡桂香繼承Z000000000生日3220、30320白振輝」,並蓋印白振輝之印文1枚、指印2枚,背面並載明見證人為郭月娥、王川富等節,此有該意見單正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95頁)。證人郭月娥到庭證稱:伊與白振輝是同業,都是開養護中心,認識很久了,大概20幾年,伊會去屏東看白振輝是另一位王先生跟伊說白振輝狀況不太好,要伊趕快去看他,但王先生現在也中風了,當時伊去看白振輝時,他意識蠻清楚的,可以下病床站著,是簡桂香在旁邊照顧他,伊有跟白振輝聊到將來要是怎麼樣,是不是有東西要留給簡桂香,白振輝自己寫一張條子,伊有幫他證明,當時白振輝意識很清楚,因為簡桂香有照顧白振輝,白振輝也喜歡簡桂香照顧他,白振輝口頭上有說財產要留給簡桂香,伊們怕他口說無憑,白振輝才寫這張單子,伊與王先生幫他作證,當時伊有在單子上簽名也有蓋章,是白振輝拿給伊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卷二第412至417頁)。可知白振輝書立前開書據之真意,係死後將全部財產留給被告簡桂香,內容均係白振輝親自書寫,並記明日期、簽名及蓋印、按指印,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至於遺囑使用之語文,及其記載見證人,並有見證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
3.再白振輝因壺腹腺癌併肝轉移(末期癌症)、空腸造廔口感染併發燒及出血,於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至同年2月2日在國仁醫院治療,當時白振輝意識多為清醒,可清楚表達日常瑣事及疾病症狀,例如有上大小號等,但病情惡化時會呈現疲倦嗜睡等節,有國仁醫院110年3月3日國仁醫字第110000044號函及檢附之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7至487頁、卷二第309至326頁),堪信被繼承人白振輝書寫上開書據時,雖為癌症末期,健康情況不佳,然意識清楚,可清楚表達其意思,並無因病情嚴重而意識不清之情形,益徵證人郭月娥證述被繼承人白振輝書寫上開書據時,精神狀況尚可,意識清楚一事可採。至本院雖將白振輝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被告簡桂香所提供白振輝親自書寫之日誌、金融機構匯款單等字據與上開自書遺囑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經檢視爭議國仁醫院病患、家屬意見單上手寫筆跡,發現有運筆不順、筆劃顫抖滯澀及複筆(即重複書寫)等情形,研判有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該等筆跡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故歉難與白振輝常態筆跡比對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752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40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堪認上開書據為被繼承人白振輝於癌症末期住院期間親自書寫且書寫當時意識清楚無訛,尚難因白振輝書立遺囑時健康狀況欠佳而握筆不穩,遽認上開字據非白振輝親自書寫,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一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部分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則特留分權利人既已取得特留分部分之所有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法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自屬正當。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債務人倘怠於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2.查被繼承人白振輝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白貴玲、被告簡桂香、白敦仁、白惠文,被繼承人雖自書遺囑將附表所示遺產歸由被告簡桂香單獨繼承,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然原告已表明代位白貴玲行使特留分等語(見卷二第418頁),則被代位人白貴玲之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1/2即1/8,其餘被告白敦仁、白惠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未主張渠等之特留分,故本院認依附表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白貴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白振輝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白貴玲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振輝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數量 應繼分比例 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1. 拍定案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牌稅字第00000000號案件拍定後之分配按款 新台幣5,415,203元 被代位人白貴玲、簡桂香、白敦仁、白惠文各1/4 被代位人白貴玲取得1/8 簡桂香取得7/8 2. 房屋 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同上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原告(被代位人白貴玲) 1/4 2 簡桂香 1/4 3 白惠文 1/4 4 白敦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