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進灯、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蘇清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蘇進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蘇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 95平方公尺,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鹿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蘇進灯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清興單獨所有。 貳、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1,052,800元。 參、上開土地於民國84年6月21日經張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 登字第006063號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0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 被告分得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 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共有物之抵押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訴訟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51頁-第55頁),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鹿土測字第9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第91頁),系爭土地 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提起本 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用伊所提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鹿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案為分割(見卷第119頁),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 ,69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割方法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鹿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見卷第119 頁): ㈠編號A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蘇進灯單獨所 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清興單獨所 有。 二、抵押權請判決分歸被告取得之土地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補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元互補。 二、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84年6月21日設定 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39頁)。 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鹿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丁及戊之建物為伊所有(見卷第135頁、第11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鄕村區,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如附圖編號甲、乙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丁、戊為被告所有,其中乙、丁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建物乙旁有編號丙之私設巷道,南側為系爭土地進出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卷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㈠編號A部 分,面積89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蘇進灯單獨所有。㈡編號 B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蘇清興單獨所有,大 致符合兩造建物使用土地現狀,使建物不必拆除,又已得到被告同意,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為到庭之共有人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原告所提方案本院認為可採,雖因遷就建物現狀,兩造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比,略有出入,雙方同意互相找補,如下所述。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已 有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部分共有人全未受分配取得土地、或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其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所換算其土地之價值為低時,自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加以補償,以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所分面積應為相同,現原告分得面積較被告多87平方公尺(計算式:891平方公 尺-804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雙方同意以每坪4萬元互補 ,8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6.32坪(計算式:87×0.3025=26. 32,小數點以下取兩位並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償被告1,052,800元(計算式26.32×40,000=1,05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位 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進灯 2分之1 2分之1 2 蘇清興 2分之1 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