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恬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黃明莉、許育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陳恬恬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黃明莉 許育誠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粘莉萍 洪智誠 黄意晶 鄭炳南 魏昌國 梁國瑞 賴美鳳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元鍇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受告知人 楊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如附圖所示全部窗戶、排氣孔封閉。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建物所製造之煙氣、臭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全部窗戶封閉 。(二)被告於被告建物所製造之煙氣、臭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全部窗戶、排氣孔封閉。(二)被告於被告建物所製造之煙氣、臭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違規開窗、開排氣孔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原告建物)所有人,被告為被告建物所有人,兩造土地為相鄰土地。被告建物距離兩造土地境界線未滿1 公尺,而於被告建物西側即緊鄰原告土地一側開窗、排氣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多次有菸蒂等廢棄物自被告建物開窗處掉落至原告土地、建物,構成對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妨害。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排放廚房油煙廢氣,原告無容忍義務。又被告違規開窗、排氣孔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因此有過敏性鼻炎及疑似氣喘情形,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排氣孔;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建物製造之氣體不得侵入原告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請求)、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全部窗戶、排氣孔封閉。(二)被告於被告建物所製造之煙氣、臭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建物係取得建造執照並按圖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非違章建築。被告建物西側立面上之排氣孔為原有設計,僅開窗部分為二次施工,惟開窗僅屬行政違規,並未侵害原告隱私,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二)一般小家庭烹煮產生油煙不多,被告亦未頻繁不正常排煙,又被告建物排氣孔位於1 樓後方牆壁柱內,係設計向下排煙至開放空間而非朝原告土地建物,廚房油煙飄散至原告房地內,屬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內,且侵害人體健康甚微,依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不得禁止。(三)過敏觸發原因眾多,否認原告及其親屬過敏或懷疑罹有氣喘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 (一)15地號土地及其上560 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土地、建物);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被告所有(即被告土地、建物)。 (二)原告土地東側與被告土地西側相鄰。 (三)被告建物西側立面(面向原告土地、建物)1 樓、2 樓、3 樓均有開窗(鋁窗、水平推拉窗、非不透明),1 樓均有開廚房抽油煙機排氣孔。上開開窗、開排氣孔位置與兩造土地間境界線之水平距離為32公分。 (四)被告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核發(105 )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 號建造執照、(106 )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圖說、使用執照竣工圖、竣工照片,被告建物西側立面均未開窗、排氣孔。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排氣孔,有無理由?被告開窗、排氣孔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隱私、居住安全之妨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請求禁止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氣體侵入輕微,依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不得禁止,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上開開窗、開排氣孔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隱私、健康、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排氣孔,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規定,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目的在於保護鄰地建物所有人之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建物西側立面(面向原告土地、建物)1 樓、2 樓、3 樓均有開窗(鋁窗、水平推拉窗、非不透明),1 樓均有開廚房抽油煙機排氣孔;上開窗戶、排氣孔位置與兩造土地間境界線之水平距離為32公分等事實,則被告建物上開開窗、排氣孔,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依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被告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西側立面圖、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照片,被告建物原始設計即為緊鄰原告土地興建,非二次施工後推擴建,且無開窗、排氣孔,符合前揭規定(見本院卷外放建造執照卷第166 頁、第171 頁、使用執照卷第271 頁、第276 頁、第293 頁),足見被告建物上開窗戶、排氣孔,係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被告建物係緊鄰原告土地興建,如未違規開窗、排氣孔,本無從可隨時透過窗戶探知原告在其土地上活動情形,其廚房油煙亦不可能毫無緩衝直接排放至原告土地,是被告建物違規開窗、排氣孔,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甚為顯然。被告抗辯被告建物非違章建築,排氣孔為原有設計,開窗部分未侵害原告隱私等語,均屬無稽,殆無可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窗戶、排氣孔封閉,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將廚房油煙直接排入原告土地,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形成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已如前述。 2.被告雖抗辯上開氣體侵入輕微,依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不得禁止等語。惟按民法第793 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相鄰關係之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以提高經濟效率,本質上係衡量利用方法所生利益及受影響或被害之利益,並應以誠信原則及防止所有權濫用為依歸。本件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排放油煙,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要求原告容忍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啻以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強令原告忍受自己違規造成之損害,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就被告建物違規開窗部分為有理由,違規開排氣孔部分則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物違規開窗,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建物違規開窗每戶均有3 處(即1 樓、2 樓、3 樓),且均為可以開啟之非不透明窗,應認此部分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建物係被告丁○○、丙○○共有,如附表編 號4 所示被告建物係被告甲○○、戊○○共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建物係被告乙○○、辛○○共有,則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按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又發生損害、損害與加害人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診斷證明書、衛教資料、網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95 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未成年子女有過敏性鼻炎、疑氣喘等症狀,尚不足以此證明與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者,應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限,尚無請求他人損害之餘地,縱原告未成年子女確因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受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至於原告提出之衛教資料及網路文章,其內容均僅在說明廚房油煙係引發肺癌之高風險因子,惟原告既未主張其身體健康因被告建物違規開排氣孔受有何實際侵害,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准許。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建物前述違規開窗具體情形及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每戶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各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如附表、附圖所示建物上窗戶、排氣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每戶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589 巷36弄) 地號(彰化縣員林市新員水段) 建號(彰化縣員林市新員水段) 原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判決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1號 7之24 地號 547 建號 5 萬元 2萬元 109 年7 月24日 百分之10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號 7之23 地號 548建號 10萬元 2萬元 109 年7 月10日 百分之10 3 丁○○、丙○○ 15號 7之22 地號 549建號 連帶給付5 萬元 連帶給付2 萬元 109 年7 月10日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4 甲○○、戊○○ 17號 7之21 地號 550建號 連帶給付5 萬元 連帶給付2 萬元 109 年7 月24日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庚○○ 19號 7之20 地號 551建號 5 萬元 2 萬元 109 年7 月14日 百分之10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號 7之19 地號 552建號 10萬元 2 萬元 109 年7 月10日 百分之10 7 壬○○ 23號 7之18 地號 553建號 5 萬元 2 萬元 109 年7 月10日 百分之10 8 乙○○、辛○○ 25號 7之17 地號 554建號 連帶給付5 萬元 連帶給付2 萬元 109 年7 月24日 連帶負擔百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