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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5,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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