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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于人

原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黄偉倫
原告
原告
沈秀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訴訟代理人
謝穎瑤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雄
被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1頁第25、26行關於「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判決第1頁第27、28 行關於「F1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彰化市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共有人全體;暨將同段42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偉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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