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黄偉倫
- 原告
- 人
- 原告
- 沈秀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詠琪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瑤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雄
- 被告
- 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1頁第25、26行關於「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收件日期105年1月19日)彰土測字第1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108年4月19日)彰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判決第1頁第27、28 行關於「F1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彰化市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共有人全體;暨將同段42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偉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建物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