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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
- 原告
- 臻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志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詳後述)基本條款第3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保險標的物地址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10號(本院卷第35頁至第79頁、第338 頁、第339 頁),依前揭約定,本院自為合意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塑膠製品製造廠商,於民國105 年及106 年間就其廠房分別向被告購買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伊於105 年所購買之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00 元,出單費率(以下或稱危險費率)為千分之6.5 ,合計保險費為1,274,000 元。嗣後雙方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生效日自3 月11日起算)、105 年7 月13日(生效日自7 月13日起算)及105 年9月13日(生效日自9 月1 日起算)等共3 次調整保險金額,陸續增加5,000,000 元、10,000,000元及增加18,000,000元,最終總保險金額達229,000,000 元;保險費分別增加30,875元、48,750元及64,350元。
2.伊另於106 年間接續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總保險金額為171,800,000 元,出單費率為千分之5.85,合計保險費為1,005,030 元。
㈡被告第3 次調整105 年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用時,變更認定建築物等級,理應適用千分之5.85之保險費率,被告卻仍以錯誤之保險費用千分之6.5 計算,兩者費率差額為千分之0.65,導致超收保險費148,850 元【計算式:總保險金額229,000,000 元×0.65/1000 =148,850 元】。
㈢嗣後伊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另覓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適用之出單費率千分之1.5210,遠低於被告提供之保險費率千分之6.5 或千分之5.85,差額至少有千分之4.329 ,顯示被告在評估保險標的物時出現嚴重誤判,或故意高估上開保險標的之火災風險,導致各年度均超收保險費用:1.105 年度超收保險費用:以105 年火災保險最後一次加保後之總保險標的金額229,000,000 元計算,被告超收保險費數額為991,341 元【計算式:總保險金額229,000,000 元×4.329/1000=991,341 元】;
2.106 年度超收保險費用:以106 年火災保險總保險標的金額171,800,000 元計算,被告超收保險費數額為743,722 元【計算式:總保險金額171,800,000 元×4.329/1000=743,722 元】。
㈣被告身為專業保險公司,竟未秉持客觀立場審慎評估保險標的物相關風險,僅為多收取保險費用,竟無理由拉高保險標的物之風險係數,以獲取不合理之利益,合計超收保險費新台幣1,883,913 元【計算式:148,850 元+991,341 元+743,722 元=1,883,913 元】。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保險費;又被告亦違反當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104 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8 目:「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上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各家產險業者之經營成本、核保政策、過往理賠經驗等均有不同,對於相同之標的物,有不同之保險費率,乃事所當然,殊無因有一願以低廉之保險費率承保之業者,即稱伊為所謂「超收保費」。
㈡兩造於105 年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嗣後原告依序加保貨物、原物料、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以及建築物,因此總保險額度略有增加。105 年9 月1 日原告加保項目為:「鐵皮造鐵皮屋頂,地上共1 層樓二等」之建築物,與原告原先投保之「鋼筋混凝土造鐵皮屋頂,地上共1 層樓頭等」之建築物相較,兩者建物結構使用材料不同,因此對應之建築等級亦不相同。
㈢於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伊曾派員至投保標的物現場查勘、瞭解投保標的物使用性質以及原告產品製程等情形,並作成查勘報告書。進而依照現場查勘之資料,評定原告投保標的物適用類別為「8-18泡棉製造廠(N0819A7 )」,原投保標的物之建築等級為「鋼筋混凝土造鐵皮屋頂,地上共1 層樓頭等」之建築物,後續加保之建築物建築等級為「鐵皮造鐵皮屋頂,地上共1 層樓二等」之建築物,伊之認定均與投保標的物當時查勘之現況相符。
㈣伊依約定收取保險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之費率計算公式計收系爭保險保險費,並無錯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即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6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於105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保單生效期間為105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96,000,000 元,保險費則以頭等千分之5.84基本費率,綜合相關參數計算後,出單費率為千分之6.5 ,合計保險費為1,274,000 元(本院卷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
㈡105 年火災保險於訂約後,雙方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生效日自3 月11日起算)、105 年7 月13日(生效日自7月13日起算)及105 年9 月13日(生效日自9 月1 日起算)等共3 次合意增加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陸續增加5,000,000 元(總保額至201,000,000 元)、增加10,000,000元(總保額至211,000,000 元)及增加18,000,000元(總保額至229,000,000 元),從而保險費分別增加30,875元、48,750元及64,350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㈢原告另於106 年間接續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保單生效期間為106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171,800,000 元,則以二等千分之7.14基本費率,綜合相關參數計算後,出單費率為千分之5.85,合計保險費為1,005,030 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㈣原告投保上開保險,由被告、訴外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高估系爭保險之出單費率,而超收保險費,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法令高估系爭保險之出單費率,而超收保險費情事?
1.按系爭保險保險費之計算公式為:【危險保費(保險費)=保險金額×危險費率(即出單費率),下稱公式1】、【危險費率=〈基本危險費率×(1 -自負額扣減率)×(1 ±加減費係數)×(1 +核保技術調整係數)〉/ (1 -附加費用率),下稱公式2 】,此為被告參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所編訂火災保險參考危險保費(費率)、第三章商業火災保險主險(104 年10月30日更新)之公式所編訂(本院卷第145 頁、第154 頁、第217 頁)。準此,出單費率之計算,除考量基本危險費率外,尚需綜合其他參數依公式2 運算後,方可得出結果。對此原告則表示:對公式本身沒有意見,但是對於被告所核定基本危險費率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從而被告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等級從「頭等」變更為「二等」,及所核定基本危險費率等之適法性,攸關本件被告是否超收保險費之判斷,對此則有審究查明之必要。
2.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獲該局109 年8 月31日保局(產)字第1090427496號函復略以:⑴按商業火災保險費率釐訂係由各產險公司依其損失經驗及經營成本,依各公司自行釐算之基本危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等,視個案情形評估核算總保險費率;⑵釐算保費所採「建築等級」等因子係數,係由各產險公司依其核保認定,如有因核保產生之費率相關疑義,依現行機制係透過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同業公會)律查處。系爭個案經洽請該公會協查結果,就建築等級及基本危險費率認定符合保險實務,另查尚無以單一處所加計多處所係數計算保險費情形;⑶至於有無依商品送審內容核定費率、有無超收保險費或違反法令等節:經查系爭個案之基本危險費率與被告所報送保險商品內容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 頁)。
3.又保險局另檢附109 年8 月24日產險同業公會(109 )產火字第033 號函及就本案所為之自律查核報告略以:
⑴原告主要從事EVA (乙烯乙酸聚合物)發泡地墊製造,工廠營運後預計外銷。原告於105 年初之主要生產廠房為D 棟(後段),主要建築結構為1/s RCIR(鋼筋混凝土造鐵皮屋頂)、頭等建築。而週邊另有四棟建築物分別為:D 棟(前段)、A 棟、B 棟與C 棟。⑵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出單承保主要標的物為D 棟,依其製程及建築結構以「N0819A7 塑膠地墊廠」、頭等基本費率計算出單保費,應符合規定。⑶後續於105 年9 月,原告新承租B 棟廠房並要求加保該廠房,據被告表示,當時有派員查勘確認其使用性質及建築等級。經查勘結果該B 棟為1/s BIIR(磚鐵皮造鐵皮屋頂)之結構,係屬於二等建築,主要為EVA (乙烯乙酸聚合物)地墊之加工,其使用性質仍以「N0819A7 塑膠地墊廠」認定。⑷經查D 棟建築結構原屬頭等建築等級,而B 棟係屬於二等建築等級,依「火災保險業務統計規程參考附件三:統計規程資料填報說明」之「同一危險範圍及其費率核定原則」規定,該兩棟之間安全距離未達15公尺以上,係屬於間接通連危險,因此兩棟建築等級應皆以二等建築計算,而被告自105 年9 月13日加保B 棟及106 年1月18日續保之後皆以二等建築等級計算保費,亦符合規定。⑸因本案係屬中小保額業務,依規定,自98年4 月1 日起,天災險以外之費率由各公司自行釐訂並報送主管機關。保發中心已將覆證結果回復本會,該案關於承保公司105 及106 年度出單時所適用之火險基本危險費率,皆與簽單當時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新產精發字第043 號函所報送之火險基本危險費率相符,故本案火險保費計算應符合規定,並無違反自律規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從而,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等級從「頭等」變更為「二等」、連帶需調整基本危險費率等情均符合規定,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公式2 綜合相關參數計算後,被告初始核定出單費率為千分之6.5 ,嗣後變更為千分之5.85,據此依公式1 分別計算應收取之保險費,亦難謂有何違反法令高估系爭保險之出單費率,而超收保險費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883,913 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經查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係原告有目的有意識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屬前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各該要件,依上述說明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無高估基本危險費率或出單費率,而超收保險費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又商業火災保險費率釐訂係由各產險公司依其損失經驗及經營成本,依各公司自行釐算之基本危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等,視個案情形評估核算總保險費率,業經保險局前揭函示明確,原告亦無從以不同保險公司所收取保險費之差異,據以指摘被告有超收保險費情事。況原告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關係給付保險費,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存有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等情事,已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基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系爭保險並無違反法令高估系爭保險之基本危險費率、出單費率,而超收保險費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已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3.又查原告雖以相同保險標的物另向新安東京保險投保,經核該火災保險單明細表中,明列使用性質類別與本件系爭保險相同,均為「N0819A7 」,足徵被告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使用性質所評定之類別,並非無據。復參以產險同業公會前揭回函已明揭:被告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建築等級初始以頭等基本危險費率計算,其後因原告加保其他保險標的物而改以二等基本危險費率計算,均符合規定;保發中心亦認定,本案火險保費計算應符合規定,並無違反自律規範情事;保險局復予確認:被告就建築等級及基本危險費率認定符合保險實務。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8 目「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9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