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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蔡明興、黃調貴、蔡鎮球、陳翔玠、朱立明、李松季、王銘陽

  • 當事人
    唐肇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 報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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