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馥嘉 相 對 人 祥元商行即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四項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蔡馥嘉108年4月份至8月份工資共計新台幣19萬9,041元整,資方同意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分34期、每月15日為一期、每期6,000 元(第34期為1,041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