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榮裕 相 對 人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聲請人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及兩造間僱傭關係契最低保障年薪180萬元整,須依比例給 付第一年僱傭關係存在之保障薪資且第二年亦須依照最低保障年薪規定處理,另外給付因無預警解職造成租屋之解約金及當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 108年10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法定勞工退 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明第2 項前段、第3 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計算式:180萬元x5年=9,000,0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為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