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賴泫穎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愛沐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業務,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新臺幣15,000元,且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另外給付原告7%開發獎金。至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自108年9月起,原告底薪變更為8,000元、開發獎金由原來2%變更為3%云云。原告否認,原告僅 同意被告公司將底薪部分更改為:若原告當月業績未達30萬元,底薪降為8,000元;當月業績若達30萬元則底薪維持15,000元,被告公司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以此計算, 原告於108年9月、11月、12月業績均達30萬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45,000元之薪資,然被告公司僅給付每月 8,000元之底薪,原告爰本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短少薪資21,000元。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將開發獎金降為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3%,業如上述,是被告公司當應按原契約內容,即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7%計算給付原告開發獎金,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與盛良、光亞、欣揚、昆廷、華輝、安倍特等公司簽約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萬元、30萬元、30萬元,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開支申請單,被告公司尚不足給付 57,400元。又原告之年資共計2年又3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108年度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 然原告僅實際休假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日之薪資,並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4,000元。又被告所主張抵銷部 分,縱係由原告負責聯繫設置廣告事宜,但不能證明是因原告之過失無法設置廣告,且原告於離職時,被告亦無提及此6,000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有短付原告工資,被告公司因受社會普遍景氣欠佳之影響,營運不佳,於108年8月底之每月業績討論會時,兩造合意自108年9月份起之原告之底薪由原來之15,000元,變更為8,000元,業績獎金由原來之2%,變更為3%,且經被告 公司全部支付在案,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應屬無稽。又原告屬部分工時人員,依勞動部107年5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就部分工時人員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以部分工時 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年資為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特休日原為10日,其部分工時每週工作2 日,占正常工時即每週工作5日之比例為4日,原告特休假為4日,而原告每月底薪為8,000元,每月計有4週,則原告每 日薪資為1,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 僅為4,000元。又開發獎金部分,經被告計算,並無未給付 原告開發獎金之情,被告反而溢付原告8,250元。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與訴外人昆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廷公司), 洽商設置廣告事宜,並向被告公司回報昆廷公司已同意設置被告公司招牌,惟經被告公司委請廠商製作招牌完成,派員前往設置卻遭昆廷公司拒絕,致被告公司損失製作招牌費用共計6,000元,上開損害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公司此部分損失,以此主張抵銷被告公司應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業務,然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差額21,000元、開發獎金57,4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等情, 被告公司除對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4,000元不予爭執外 ,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短少工資差額2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所明揭。本件原告主張任期之初每月底薪為15,000元,嗣於108年9月起因應被告公司虧損,調整每月底薪為8,000元,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開支申請單為證,經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開支申請單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調整薪資時復有約定,若原告當月業積達30萬元,原告底薪恢復為15,000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前述約定,原告於當月業績達30萬元恢復底薪為15,000元情形,則其請求工資差額,應屬無據。 ⒉短少開發獎金5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開發獎金係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百分之7計算, 原告未同意被告公司將開發獎金降為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百分之3,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與盛良、光亞、欣揚、昆廷、華 輝、安倍特等公司簽約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萬元、30萬元、30萬元,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開支申請單,被告公司尚不足給付57,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合意原告之開發獎金自108年9月份起,由原來之2%,變更為3%,被告公司均如期發放,並無未給付原告開發獎金之情,且溢付原告8,250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出貨單及被告公司開支申請單,其中以欣揚水電材料行為例,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為31,615元,而被告公司於108 年8月12日所發放欣揚獎金為2,213元,與被告公司所提出發放開發獎金明細係按出貨金額計算相符,另衡以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為之陳述:最後以底薪15,000元,開發獎金7%(需客戶支票兌現才給付)等語。參互以觀 ,顯見開發獎金係待客戶支票兌現後始給付,與被告所提出開發獎金明細係以每次出貨金額核算開發獎金較為相符,且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合意 自108年9月調整開發獎金由2%調為3%,則被告公司所提出開發獎金明細係以每次出貨金額核算開發獎金,第一次以7%核算,後續以3%計算,應屬有據,容堪採取。且按被告公司開支申請單被告公司亦均如期支付與原告,共給付原告75,046元之開發獎金。是原告主張係按經銷合約書所載金額百分之7計算開發獎金,被告公司尚不足給付57,400元云云,原告 迄無其他舉證可佐,未足採取。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洽商昆廷公司設置廣告,回報被告公司昆廷公司已同意設置廣告招牌,然昆廷公司嗣後拒絕被告公司設置,致使被告公司受有製作招牌 6,000元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 惟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收據,並無法證明昆廷公司嗣後不願懸掛廣告招牌原因為何,亦無從證明與原告執行業務時有未善盡責任之關聯性,本院自無從據此等證據即認原告具有過失,且因而造成被告公司受有製作廣告招牌損失之事實,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仍屬無據。因此,被告公司所為上揭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部分,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 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公司係於109年5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 因被告已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前開金額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