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葉阿彬
- 被告
-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學傳
- 訴訟代理人
- 施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2 月2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於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依照勞保退休舊制辦理退休離職,因94年勞保退休舊制改為新制,原告跟被告公司廠長說再幾年原告可以辦理退休,要求被告公司別降低原告勞保薪資,被告公司說要辦理原告勞保退休,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自86年2 月28日起到9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辦理原告勞保退休舊制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年資8 年多,被告公司應發退休金18個月,被告公司卻用資遣來計算,自94年5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24,236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個月資遣費212,065元,而未給付原告4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伊雖然有收到調解的9 萬元,但是伊認為當時調解有作假,當時明明被告公司的人還沒到,調解委員卻說已經來了。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於101 年已經和解,原告卻又一直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以相同之勞雇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以原告依兩造勞雇關係之請求,已因兩造嗣後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而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揭102 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揭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原告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雖金額不同,惟其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即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對此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