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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古俊賢
被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6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訟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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