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梁順杰
- 原告古俊賢
- 被告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古俊賢 被 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26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訟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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