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古俊賢
- 被告
-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6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訟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