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古俊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並未給付109年2月至4月工資。伊既任職於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
㈡至於雙方調解時,被告抗辯伊有借支薪水、零用金未繳回公司等情,伊均否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伊僅109年2、3月合計12萬元未給付給原告。伊並非不願給付工資,係因公司重要文件尚在原告處,伊要求歸還,原告都是避不見面。109年4月原告沒有來上班,未提供勞務,原告亦未向伊為任何表示。迄同年5月,基於原告曠職超過3日,伊則予以免職。
㈡原告曾向伊借貸10萬元,尚有零用金3萬元未繳回公司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每月工資6萬元,被告積欠伊109年2月與3月工資合計12萬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之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給付工資之契約,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有依債務之本旨為被告提供勞務云云(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當庭已自承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可採。又於109年4月間兩造勞動契約縱尚未終止,因原告未提供勞務給付又無正當理由,被告仍非不得拒絕此期間之工資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未提供勞務給付,故被告拒絕此期間工資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向伊借貸10萬元,尚有零用金3萬元未繳回公司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參佐,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無法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該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各項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7日起(該狀於110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1月28日起算,至同年2月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及3月工資,為有理由;至於另請求4月之工資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