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告
林俊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5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14 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份第一審裁判費為553 元【計算式:1,660 ×1/3 =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53元【計算式:553 元+3,000 元=3,553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