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賴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衣服飾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獎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應付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3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1,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103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 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