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勳等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於十四日內補正: ⑴宏祥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⑵被繼承人吳銀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⑶被告吳明勳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狀實及理由第三項並請求被告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且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範圍,如原告確欲請求,應補正訴之聲明(併依 被告人數附繕本),並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逾期駁回其訴。如不欲請求,則應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