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短缺提撥之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3,130 元,應徵裁判費2,540 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847 元【計算式:2,540 元×1/3 =84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847 元+3,000 元=3,847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