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崧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黃隆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崧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陳建同律師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5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7,353元及新臺幣42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7月0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5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08元及自終止契約三十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自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擔任技術服務處零組件品質部環境測試課(下稱環測課)專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任職以來,克盡職守,歷年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於108年4月起調整薪資為61,450元。詎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參加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下稱人評會),於未出示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僅口頭告知原告擔任複材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請購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且設備查驗過程出現問題未即時反應,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一次懲處原告系爭採購案2大過、其他購案2大過,自當日(即108 年7月16日)起解聘,並於翌(17)日函文原告予以公告 。原告遂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解聘事由之具體事證。被告卻僅於108年8月2日覆原告函文, 重申以相同事由,及記大過四次予以解聘之懲處結果,以達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目的。原告對於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徑,甚感不服,即於108年8月28日向彰化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詎經協調結果,被告仍執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致使原告之受雇身分與權利存否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獎懲施行辦法」第5.6.1(5)、(6)、(8)、(13)及5.6.3條之規定,已構成情節重 大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所指摘者均非事實。 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係受主管尤建勝指派擔任請購人員,關於評選廠商並無決定權,核准與否尚須多層上級主管簽核,再由被告召開評選委員會決定最終得標廠商後,原告也僅負責協助文件資料彙整並與廠商聯繫,並非現場實際執行設備操作與查驗之人員,若相關設備有問題皆係由現場操作人員直接與設備廠商透過電子郵件溝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原告係受被告所屬環測課當時之課長尤建勝指派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乃是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請購程序,並於過程中協助相關文件資料之彙整,同時作為被告與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世銘公司)之聯繫窗口,並非現場實際執行設備操作與查驗之人員,該部分查驗人員係由課長尤建勝指派林孝勳、張偉倫擔任。故系爭採購案之設備操作、規格等相關問題均係由現場操作人員直接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接洽釐清。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嘉祿證稱明確,原告並無查驗及判定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範內容,僅能依實際查驗及判定者之指示辦理,若非查驗及判定人員認無問題,原告豈可能逕自登載於點檢表上。另由被告扣留原告之公務電腦中所留存之相關資料與紀錄,亦可證明上開事實。被告召開之人評會並未查明事實及釐清原告之權責範圍,即率認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並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無理。 ⒌被告雖以證人林孝勳、張偉倫之證述,主張略謂:本案請購人為原告,請購人職責為擬定規格書、進行採購會議的報告及進行規格的驗收。抽驗仍由原先辦理查驗之人員辦理,原告逕自更改勾選合格,全數擅自修改為合格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之採購管理辦法4.2節明定「中心各需求單位為請購 單位」、4.3節明定「請購申請單(表單編號:PA.ED-06-0001.01):請購申請單是採購作業之起點,由請購 單位提供之表單,以為將來請購之依據,主要內容包含請購物品之名稱、規格、數量、預算、需求日期及參考廠商等」、4.4節明定「採購申請單:由請購單位提出 之請購申請單經核准後產出,主要內容包含採購物品之名稱、規格、數量、預算、需求日期、成交廠商、詢價記錄及採購金額等」、4.9節明定「驗收單位:主辦驗 收程序,驗收由權責主管或其授權人員為主驗者,採購單位、請購單位及相關單位協辦,相關規定詳「驗收作業規範(文件編號:HD-06-0003)」、5.1.2節請購作 業及權責,明定「(1)請購承辦應依需求詳填請購申 請單及檢附請購品詳細規格及數量,相關性需求項目應以合併請購為原則,經會簽計畫主持人或相關單位,並經所屬權責主管核定後,再交由採購單位進行採購」。次查被告之驗收作業規範4.1節驗收人員明定「4.1.2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5.1節驗 收權責明定「5.1.1主驗人係主持驗收程序並執行抽查 驗核任務」、「5.1.5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及受委託請購 單位人員不得為所承辦之主驗人員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等規定清楚可知,請購、採購各自負責不同任務與權責之事實,請購人非查驗人、抽驗人、驗收人更無判定結果合格與否權責,至為明確。證人林孝勳就此部分權責之證述顯與被告之上開採購管理辦法及驗收作業規範不符,而為虛偽不實證述,自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規格點檢表,各頁均無查驗主管、查驗人員、承包商或製作人之簽名,僅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實不能排除遭被告變造之可能,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自不能以上開規格點檢表遽認原告有被告指稱未如實記載查驗不符合規格書之情事。而證人林孝勳證稱:「我會把查驗報告交給原告,但是原告會不會依據我的內容做修改,我不知道。我有收到原告給長官的郵件,有附文件,但是我沒有點開,我只看到收件人及標題,但是這是原告與長官之間的工作範圍的權責,我並沒有被賦予這些工作。(問:如果所附的文件,不需要你看過,為何還要寄給你,豈非多餘?)我不知道。」等語,此與其同日先證稱:「(問:請再提示被證八(卷(三)),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這份查驗記錄與你4月3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否相同?與原告王崧千在4 月19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否不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與我4月3日所做的查驗內容是相同。與原告王崧千在4月19日所做的查驗記錄內容是 不相同。」等語容有矛盾。蓋證人林孝勳既證稱原告寄給長官及包含證人林孝勳在內之其他相關人員之郵件及附件其未點開看,又如何知悉原告所做的查驗記錄與其108年5月22日查驗記錄及4月3日所做的查驗不相同?由此益徵證人林孝勳此部分證述,顯然不實。 ⑶又被告所提之「規格點檢表差異性說明」係被告單方所編撰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否認係證人林孝勳108年4月3日之查驗記錄,並否認係原告108年4月19 日原始完整內容。甚者,同為查驗人之證人張偉倫證稱其沒有看過林孝勳108年4月3日所做的查驗報告。則被 告所稱證人林孝勳於108年4月3日提供予原告的內容, 究為何種文件資料,即非無疑?另由被告提出之林孝勳於108年3月5日寄予嘉世銘電子郵件之附件,即可證明 證人林孝勳乃是於現場負責操作、查驗、擷取、紀錄與初判之人。 ⑷再者,被告稱「系爭設備資擷取系統校正未完成、與規格書要求不符」,並以人林孝勳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據證人林孝勳到庭證稱證:「這是我發的郵件沒有錯,但是這是屬於我在學習過程中,會覺得跟規格有不同的地方,如被證五,我也是依照規格書內容跟他們提到沒有提供給我的資訊,這是我在學習歷程上的溝通,並非正式提交不合格的項目。(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不是不合格的內容?)這份文件,只是跟他們提到這些東西,請他們補充資料而已。」等語。由此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證人林孝勳查驗結果勾選於點檢表,與證人林孝勳所述不符,自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所提之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係被告以職權口頭隔離原告後另行做成之紀錄,則依尤建勝自白書所載之內容,可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即告知尤建勝與原告停止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工作,改由課內張偉倫同仁接手主辦查驗工作之事實。又據證人張偉倫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林孝勳108年4月3日所做的查驗 報告?)沒有。」、「(問:能否確認附件是何時做成的?是在會議當天或之前?)在會議之前的5月份做成 。」等語,復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原始相關資料已刪除,沒有辦法提出來。足徵,被告所主張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所檢附之查驗報告及林孝勳於108年4月3日彙整之差異表、108年6月14日驗收紀錄等三份文書資料均為被告單方面製 作,與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原始資料毫無關聯,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況由上開文書做成之時間均係在原告及尤建勝遭隔離前,而在此之前,參與查驗工作之人員並非僅有原告及尤建勝,系爭設備均不曾出現有任何無法使用或不合格之情事,卻在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單方逕自操作查驗後,始出現有被告所指之不合格情事,實不能排除係被告單方所致設備損壞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獎懲施行辦法5.6.1、5.6.3怠忽職守、隱匿事實之要件,於查驗過程中,數度放水,不合格卻勾選合格,顯然無據。 ⒍另依被告提出之尤建勝自白書第2段及第5段所載,尤建勝係因原告為課內最有利標承辦經驗之同仁,而指派原告經辦請購作業,另指派查驗實際操作以林孝勳為主,文件製作事宜則由原告協助林孝勳等語,核與證人莊嘉祿證述相符。詎證人林孝勳竟證稱其係僅係協助操作設備,顯然不實。又觀諸尤建勝之上開自白書第6段(第二次簽名處) 與前5段(第一次簽名處)之記載內容,其對查驗人員究 為林孝勳或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且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自白書,同為自白書為何原告僅一次簽名?尤建勝自白書卻分2次簽名?則該自白書最後一段內容之由來及真實性 更啟人疑竇,難認其第6段所載係真實。 ⒎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身為採購案請購承辦,卻忽視團隊實驗室同仁所發現之設備瑕疵,呈報符合進度及查驗合格之不實內容,造成相關購案爭議、遲延之損失,對於被告之內部管理秩序亦有重大影響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受訴外人尤建勝之指派而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人,負責協助請購程序辦理及相關文件資料綜整,同時為聯繫窗口。另設備操作與查驗人員則由尤建勝另指派林孝勳、張偉倫負責。自108年1月訴外人嘉世銘公司裝機迄至108年4月底為止,針對期間各項規格相關疑義皆已由尤建勝、林孝勳會同嘉世銘公司等現場操作人員直接釐清,經尤建勝確認後告知原告綜整資訊,並無所稱問題,原告謹遵主管尤建勝指示協助如實記錄過程(規格點檢表,非驗收報告)。查驗內容至108年4月底前仍處於未完成且未送呈各級權責主管簽核狀態,此乃因被告執行中航空及車輛領域案件延遲,以致場地及既有相關設備未能提供嘉世銘公司依約裝機,故被告採購單位人員徐秀錦於108年2月中旬與3月初邀集嘉世銘公司與 相關人員召開數次會議討論,並協調嘉世銘公司配合相關日程進度,此部分事實業據莊嘉祿到庭作證,由其證述即知系爭採購案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造成遲延。又查驗過程中,所有查驗狀況與相關資訊,皆來自訴外人林孝勳同時提供予尤建勝與原告之Excel檔案,內容經 現場查驗人員林孝勳、主管尤建勝及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之人員一同審視,並確認後由原告綜整於規格點檢表之WORD檔案,協助指引圖號、附件編號等相關資訊,再由尤建勝審視後往上級主管逐層回報與審視,而請購人員並非此案查驗人員,亦非進行查驗結果之判定人員,更無權責獨自對查驗結果進行判定。實者,被告所屬之環測課直屬主管林彥呈、許樹林明確知悉尤建勝係最懂系爭採購案領域之專才,負責採購規格疑義之判定者乃是請購單位之技術主管尤建勝,因此指示尤建勝全程參與並負責系爭採購案,而原告僅因具經辦最有利標評選案經驗,而受尤建勝指派跨領域(原告為環境可靠度領域)協助擔任本案請購人,規格需求與研擬、規格疑義等皆由尤建勝負責,原告謹遵循主管指派於請購作業上進行協助,並未涉及操作與查驗等實務工作。 ⑵次查,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以說明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與規格不符,惟上開書證之內容非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往來之完整郵件紀錄,且恰可證明負責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進行規格設備查驗人員為訴外人林孝勳,而原告僅負責綜合整理相關資訊,並無權責可認定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實者,最了解系爭採購案並負責採購規格疑義之判定者乃是請購單位之(技術)主管尤建勝,而訴外人尤建勝對系爭採購案規格疑義之見解,皆已於109年4月22日遭王正健副總經理、張彩秋協理口頭解釋而否定。則被告刻意未提供具規格解釋權責人員之相關依據或辦法,僅以原告係請購人員即率謂原告就採購規格設備發現之瑕疵,呈報符合進度及查驗合格之不實內容,造成相關購案爭議、遲延之損失,而未釐清原告並無權責判定規格設備是否有瑕疵,只能依據主管判定之結果做成報告,實無被告所稱怠忽職守,刻意隱瞞工作團隊同仁回報等情事。 ⑶復依原告經辦業務所知,一般而言正式驗收報告等文件中皆含有規格點檢表(即驗收報告之附件),完整呈現實際查核相關資訊,且文件亦皆會有查驗人員、查驗主管及承包商等資訊欄位,分別由負責人員簽章。然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及附件之驗收紀錄,均無相關資訊,故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況原告自108年5月起已由主管尤建勝轉達上級主管之意思,告知原告不得再經辦系爭採購案,故原告對此驗收紀錄所載之內容,及其始末過程皆未參與。而截至108年4月底前,實際上雖因測試場地與既有委託案延遲因素,但嘉世銘公司仍依雙方協議日程,配合被告之尤建勝、許樹林等相關主管所提之各項要求,進行配置與架設中,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嘉祿證稱:「我們並沒有延誤交貨,但是交付之後被告並沒有履行合約中應盡的義務,沒有將實驗室既有的設備及場地交給我們公司來進行系爭設備的安裝,所以才會有技術單位最高主管許樹林及尤建勝提出新的安裝方式,以及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的會議紀錄要求, 但是這些還是跟原本合約所要求的不一樣。而且也沒有記載在合約中或修改合約。」、「(問:你們在履行系爭採購案的安裝、查驗等工作,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任何問題,如果有問題會跟誰反映?)按慣例在安裝、查驗時雙方都會派人一起共同參與,避免爭議,我們從3 月5日會議之後到4月初完成會議所要求之後,現場是沒有聽到爭議或不合格的記錄,但是有一些疑義或者問題都會由尤建勝跟我們的人一起釐清。」等語,足證明系爭採購案是否有遲延及遲延原因與原告並無關係,且原告亦無被告所指未將查驗過程中之設備問題或瑕疵據實登載,而刻意隱匿設備據以瑕疵之情事。 ⑷據上,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過程皆依被告之規定與主管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刻意隱瞞事實之情事。而原告就其主管依職權之要求,縱使僅是口頭告知而無任何憑據(不得經辦此案、扣留電腦、停權、休假隔離等),亦皆服從其指示,並無所稱不配合事實,亦無所稱「延誤與設備商協商改善時機」之情事。被告上揭所指,均屬無稽,自無可取。 ⒏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擔任系爭重大購案之請購承辦,卻於購案期間與供應商、設備製造原廠一同於國外參訪,未為適當利益迴避、缺乏敬業精神,對被告組織管理及多年經營之聲譽及身為國家級檢測單位之公正性皆造成重大影響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翻拍畫面之圖檔,以證明原告接受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一同前往深圳參訪。惟上開圖檔影像模糊,無法辨認其內容,且為影本,故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雖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9月8日曾利用 休假自費出國,但此為主管尤建勝指派原告前往瞭解中國比亞迪公司於軌道領域建置之實例,原告當時基於自身好學,乃欣然答應而自費利用休假期間前往。又該次相關行程安排皆為主管尤建勝與嘉世銘公司討論定案後,最後再由嘉世銘公司通知原告確切出發日期與相關行程安排,實為原告受被告之環測課主管尤建勝指派進行與公務相關之參訪行程,並非係受系爭採購案供應商或設備製造原廠邀請而一同前往參訪。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莊嘉祿由證人莊嘉祿之上開證述顯見原告雖有至中國大陸參訪,但其係因比雅迪公司邀請被告,原告才受單位主管尤建勝指派前往參加,且全程自費,亦無與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接觸,更未就系爭採購案有任何之協議或交易。被告以原告未遵守被告相關業務迴避之規定為由,未查明實際情形及是否情節重大,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理。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係因被告之稽核室人員江秋蓮於108年5月17日首次約談原告時表示有同仁向主管舉報,當時在未提出明確事證下,即依職權脅迫並誘導原告說明個人休假期間行程摘要,及對規格查驗看法,約談過程原告皆配合江秋蓮之提問事項寫下自白並簽名,並配合提供儲存電腦內之個人刷卡簽帳單、信用卡繳費紀錄等資料。而被證17之聲明書乃是稽核人員江秋蓮依職權口頭要求原告於休假期間,配合釐清個人私務行程,並於108年5月30日向原告表示「有相關的書面陳述或資料更好」,然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被告之營業處 所提交紙本聲明(含外幣兌換水單2張),卻遭稽核人 員江秋蓮拒絕簽收,並表示其未被授權,但原告為配合被告釐清事件仍留下原告簽名之聲明書交給主管。而該聲明書係為表明原告並非受系爭採購案廠商之邀約而前往中國深圳參訪,實為原告私人之行程,與採購案廠商間並無任何利益掛勾,自無礙於原告執行業務之公正性且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空言對其聲譽及公正性皆造成重大影響,顯然毫無根據。 ⒐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另就其他購案涉及特定親屬關係利益時,未予迴避,透過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有採購需求之消息,而使其胞兄擔任負責人之群創工業社承接被告採購設備供應商獲取利益,違反被告規定,對被告多年經營之聲譽及身為國家級檢測單位之公正性造成重大影響云云。經查: ⑴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乃被告之採購管理辦法彙編第11.1.1條及現行採購管理辦法第5.10.1條之規定。惟原告於擔任相關請購案之承辦人員時,並不知被告設有上開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未曾提供上開採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供原告閱覽或進行相關宣導,且實際上請購人員並無權責可自行決定向何人採購,依規定提出請購需求仍需由權責主管核定同意後,方可由採購承辦人員進行詢價、議(比)價、發包,並非請購承辦人之權責可簽准、發包或驗收,請購承辦人員並無自行決定供應商與負責驗收之權限。⑵又原告當年雖在不知上開利益迴避規定之情況下,而經辦相關請購案,但原告仍依循被告之規定辦理請購,而由相關權責主管簽核同意下,經採購單位進行議價或比價後發包,實難認原告有何圖利自己、胞兄或他人而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事。是縱認原告因不知被告之相關利益迴避規定,而不慎違反規定,但被告既已區分請購單位與採購單位,且請購與採購過程均需由相關主管簽核,自非請購承辦人員可單獨決定承攬廠商。故此部分之行為縱有違規,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至解除兩造勞動契約之程度。 ⒑關於被告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12日始完成調查程序,確信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尚無逾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⑴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 主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依被告所定獎懲施行辦法第5.1.4條規定,獎懲原則上須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辦理。被告於108年5月1日即命原告毋庸再參與系爭採購案,再 於5月17日約談原告詢問上情,並進而於翌(18)日隨 即停止原告登入公司帳號之所有權利,是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及違反上開獎懲施行辦法,被告之終止權已當然消滅。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⑵況由被告提出之獎懲施行辦法第5.1.4規定:「為使獎不 逾時、懲不事後,獎懲以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顯見被告對於員工懲處之原則已明確規定在事情發生後一個月內辦理,此部分之規定既較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為寬,自應適用被告 之上開規定,而不得在事隔10餘年後,再以原告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併同辦理本件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以加計陳年舊帳之算總帳之方式,據以對被告作成記2大過 而為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⒒關於被告辯稱由出貨單所示,原告係已先行指定由其胞兄出貨並簽收後,再行提出申請,根本是跳過權責主管而為之,更無所謂「議價或比價」之程序,甚至直接擔任可判斷履約情形是否合格之驗收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併否認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8年6月14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97年12月10日請購申請單、驗收申請單、出貨單及系爭採購案之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所提出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採購案驗收結果」,不符採購管理辦法所訂之正式驗收報告及其附件(規格點檢表);驗收紀錄亦不符採購管理辦法之正式文件,僅為單方片面紀錄,無會議主席、請購/採購人員、財管、會辦、監辦及廠商等應出席相 關人員資訊,並非公司正常之記錄表單與內容,自難信為真實。蓋: ①依「採購管理辦法(ED-06-0001)」規定,辦理驗收,請購單位、採購單位、財管承辦、相關單位及廠商均須出席,查看貨品確認無誤後,由採購承辦紀錄驗收結果;驗收報告為驗收單之附件。 ②復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完工檢查紀錄(財務類)於廠商完成履約交貨後,應限期由請購單位依契約規格需求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彙整於「驗收報告」中。 ③再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驗收作業流程之執行,請購單位依請購規格確認無誤後,通知採購辦理驗收作業。然原告承辦期間仍處於未完成階段(查驗紀錄未完成),即已遭隔離並命不得再經辦,自難認係完整製作之文書。 ⑵被告所提出之「請購申請單、驗收申請單、出貨單」實為片面、不完整之資訊,被告僅片面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自應請被告明確舉出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等,就所謂「請購人」具體權責規定內容,及被證21係由何人所指摘等情,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即難採信。茲為使鈞院了解上開各項單據之簽核流程,爰分述如下: ①請購申請單內所訂「請購流程」核定權責依續為:請購人→請購主管→計畫主持人→會簽單位→請購核定→採 購單位→行政部→會計室→採購核定。 ②復依「採購管理辦法(ED-06-0001)」規定,「請購申請單(表單編號PA.AC-89-0010.01)」應提出參考廠商或相關建議,「採購申請單」應包含成交廠商、詢價紀錄及採購金額等,「驗收單(表單編號PA.ED-06-0001.03)」由採購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辦理驗收。 ③再依「驗收作業規範(HD-06-0003)」規定,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驗收會驗人員權責: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及受委託請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承辦之主驗人員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驗收作業」:請購單位依請購規格確認無誤後,通知採購辦理驗收作業。 ⑶綜上所述,請購申請單採指定廠商之前提僅是需求建議,若非工作實務上有迫切原因與必要,並在事前將需求事由、指定原因、供應商、金額、預定時程等資訊詳實報備主管同意,請購人事後提出申請豈會被主管同意與核准?又採購單位豈會同意受理與辦理?足見被告所述顯然昧於事實,不值採信。 ⒓關於被告提出之「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告」,除無具體辦法及相關規定之依據,且未本於客觀完整之事證,刻意忽略事實而選擇性編撰,並蓄意指摘不符規定之權責,顯為偏頗不實之報告。而上開報告雖載稱接獲舉報,依此進行所謂系爭案件調查,然於查核結論卻記載「未有直接證據證實接受廠商招待」,由此堪認此部分實為被告為達整肅異己編造不實之內容。又查: ⑴上開報告第1頁查核事證1部分開宗明義即蓄意影射原告具影響評選結果,此與事實南轅北轍。其所稱「原告指導教授」、「服務能力下降」、「明顯偏袒特定廠商」、「回應不友善」等除無具體事證指控,亦與事實不符。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評選委員名單簽呈」、「評選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評選會議記錄_廠商答詢-國科/嘉世銘」、「評選委員 評選評分表(7位)」等事證,可知原告並未實質參與 評選,更遑論可影響評選結果。再依「採購管理辦法」所定,「採購委員會」任務為針對預算、效益、規格、採購方式及時程等進行審議;「採購評選委員會」任務為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中心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此均非原告所得置喙之事項。 ⑵次查,上開報告第2頁查核事證2部分以「廠商內部維護紀錄」,指摘為負責事證更為無稽之談。該部分實為廠商內部紀錄,亦為其人員差勤事務與費用請領之佐證,需有對方人員簽收為憑,自非如被告所辯。 ⑶再查,上開報告第2頁查核事證3、4、5、6、7部分以「荷重元標示規格與實際校正15kN差異」、「原告經辦內容」、「出勤紀錄」、「原告休假私務」等為由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惟對照被證18、24、17三份自白書,更證實其刻意以職權口頭解釋、限縮本案合約範疇,實為違背職務,隱匿事實且不依合約與相關規定,編造不實事證之佐證。 ⑷末查,上開報告第3頁查核結論部分以上述事由誆稱原告 為本案負責人,更屬無稽。而由第3項記載「……雖未有 直接證據證實接受廠商招待,惟未善盡應有之利益迴避」,據此堪認被告最初啟動所謂調查之事由依據,均欠缺其合理性與正當性,無非係為達整肅原告之目的而已。 ⒔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查複材案衍生之相關事證及報告」,除與事實不符外,其製作之方式與「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告」之報告如出一轍,接續「有關複材設備查核報告」之處理模式,僅憑被告相關人員片面設定之框架,不依規定且未舉證即恣意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尤其,由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江秋蓮製作之被證23與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甲證14)相互對照,可知係被告之職員江秋蓮及相關人員編造與事實不符內容,明知原告並無所稱權責,竟編造原告具有列為供應商、指定廠商、指派、驗收等權責之不實內容,並蓄意截錄片面資訊、斷章取義以曲解事實,而於人評會誣指原告利用職務指定、簽驗及圖利,則其對原告惡意解雇之行為,由此可見一斑。 ⒕據上,本件被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人員,雖一再片面指稱原告「逕自指定廠商、逕自簽驗」云云,然對照「請購申請單(表單編號PA.AC-89-0010.01)」所訂之簽核流程與權責皆已明定,卻未見被告提出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等完整內容,就請購、採購與相關人員之權責如實釐清與證實,再再顯示其意圖掩蓋部份事實與混淆是非,藉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實有違誠信原則,更背離被告一再強調「公正」之核心理念。 ⒖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法令情節重大,據以違法解雇原告,至屬無理;被告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又原告遭違法解雇時兩造約定月薪61,450元,則被告108年7月16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7日起,繼續按月給付原告月薪61,450元。本件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月薪61,45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則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計算式:63,800×6% =3,828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於108年8月13日發函予被告,然其係因突遭解雇,認為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及相關法令,且重大損害其名譽,且因原告不諳法令,不明瞭得依法有所主張,而急於108年8月13日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澄清遭誣指之情,只為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實則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原告亦隨即於108年8月28日向彰化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確未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惟設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合法有效,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以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7日至108年8月13日之薪資57,353元;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422,608元;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其業務上公正測試之目的,故於其內部網站公布「獎懲施行辦法」,於前開辦法第5.6.1(5)、(6)、(8)、(13)及5.6.3條分別明定:「個人行為或承辦業務 ,隱暪事實,致主管作錯誤判斷,影響中心聲譽或利益損失者」、「缺乏敬業精神、領導不力,對組織管理有影響者」、「疏忽職務或工作不力,怠忽而影響中心工作進度者」、「利益迴避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影響中心形象或聲譽者」、「員工具5.6.1及5.6.2各項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且情節重大者,得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核定後予以記大過」。系爭辦法第5.7條亦明定「員工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得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核定後予以解聘」,其中第5.7.3、5.7.12即分別規定:「利用 職權或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有其他營私舞弊之行為者」、「前述5.6情節嚴重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然原告擔任被告環測課專員多年,多次擔任購案之請購承辦,有如下未遵守被告相關業務迴避之規定,及未確實向上級報告之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勞動契約及上開內部規則,且經人評會審議核定記4次大過,是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承辦,就系爭購案設備應為完整查驗,負有據實登載系爭設備查驗結果之義務,然其確於同仁就採購之設備陸續發現瑕疵,以電子郵件副本使其知悉之情況下,,仍呈報符合進度及查驗合格之不實內容,造成相關購案爭議、遲延之損失,對於被告之內部管理秩序有重大影響,違反被告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已構成獎懲施行辦法第5.6.1(5)、(6)、(8)條,經被告人評會依同辦法併同原告於系爭購案有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下詳述),審議核定記2大過: ⒈原告雖稱其僅負責登載之工作,協助之同仁查驗發現瑕疵,由其彙整資料云云,然依被告驗收作業規範4.2.1條、 第5.3.2(2)條「驗收報告為驗收文件之附件,其目的為確保購案相關文件齊備外,同時要求請購承辦人員,對該購案標的物給予完正查驗紀錄並做成報告」、「財物類:於廠商完成履約交貨後,應限期由請購單位依契約規格需求進行檢測,將檢測結果做成記錄彙整於驗收報告中。」之規定,原告為請購承辦,負有就系爭購案之標的物給予完整查驗紀錄並做成報告之義務,且因系爭採購案為重大設備採購案,時程緊迫,故被告要求相關單位應專案列管進度,原告身為承辦請購並應每週查驗進度及狀況,以供管理階層掌握實際狀況;另由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所提出之自白書、108年6月3日之聲明書可知原告所負責之工作 內容應包括規格內容逐項檢視,且在查驗階段確係由原告負責彙整擷取數據、畫面等並進行檢視、審閱,主管僅是「有時幫忙」,並非實際負責檢視、審閱內容正確性之人,且係由原告每週綜整資料並填寫規格點簡表後,呈報與尤建勝在內之相關人員,且原告亦自承係經徵詢擔任本案之請購人員,若僅單純機械式彙整資料而不做任何核對勾稽,甚或僅依照主管指示填寫紀錄,何需徵詢有經驗之原告擔任請購承辦;另原告亦曾於108年5月9日主動發電子 郵件予總務課課長郭鋒舟,主旨亦載「規格查驗待釐清事項」,原告如未參與查驗,怎可能鉅細靡遺說出瑕疵。 ⒉原告雖辯稱僅是遵從主管尤建勝只是協助如實紀錄過程云云,然寄發規格檢點表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並非尤建勝,且其亦自承係依設備查驗人林孝勳提供之EXCEL檔案 等資訊綜整且未完成之現況,顯示原告呈報上級之規格點簡表中所勾選之審查結果,乃係由原告自行綜合各項資訊、勾選完成後所提出,並非事先經由尤建勝判定;縱認如原告所述,然尤建勝於108年4月26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週報整理檔案載明「結果少數規格項目釐清中」、「本週4/22完成航空控制系統規格6.1項規格查驗會議, 委員要求實驗室補上選定15kN與50kN兩之油壓缸之最大出力數據資料」等語,原告竟於同日寄出之電子郵件所附規格點檢表中之全部項目審查結果勾選「合格」,就尤建勝電子郵件中所提之15kN與50kN兩之油壓缸之最大出力數據資料並未於備註中說明,足見在原告所稱具有規格疑義判定權責之主管尤建勝業已指明尚有但釐清之規格項目以及需檢附資料之前提下,仍昧於事實勾選全部審查合格,其所述顯有矛盾,且其所提之規格點檢表亦未依據其主管尤建勝判定之結果做成報告。 ⒊原告雖辯稱查驗工作係由林孝勳、張偉倫二人負責,然林孝勳所任職係被告環測課之環境測試實驗室,並非疲勞耐久實驗室,其專長與本件航空結構疲勞試驗無關,而林孝勳協助查驗時,係將廠商/自行操作內容轉寫於規格點檢 表又邊欄位,但不做合格、不合格之判定,其於108年4月3日製作後,交付予原告,該版本與原告108年4月19日所 提送之之版本,有非常多不同處,即林孝勳協助查驗後之資料,經原告增刪改變後,終由原告為合格、不合格之判定。 ⒋又不論原告本人是否具有「判定」規格是否具有瑕疵等疑義之能力,然原告亦自認「負責綜合整理相關資訊」,然被告實驗室同仁林孝勳曾分別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6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指出功能欠缺之部分,原告卻仍於108年4月26日親自填寫並寄出之規格點檢表中就林孝勳指出功能欠缺部分審查結果勾選合格,顯然並未確實綜合整理相關資訊,即提出規格點檢表,呈報不合設備查驗結果;另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聲明書自承請購單位就設備商提供之12.5kN荷重元未曾同意,然為何其卻仍提出審查結果全部勾選合格之設備點檢表;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43號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至今尚未交付荷重元500kN之TAF Logo校正報告,原 告於綜整相關資訊時如何綜整荷重元500kN之TAF Logo校 正報告,並做成審查結果為合格之紀錄,且原告更曾於108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嘉世銘公司「尚餘油壓缸位移 計(17份)、拉線式位移計(18份)、200/500kN荷重元 (3份)校正報告待提供」,顯然原告早知悉嘉世銘公司 並未交付符合規格書要求之文件,究竟如何針對荷重元500kN彙整資料得出審查合格之結論。 ⒌被告與嘉世銘公司於108年3月5日合意將驗收日期展延至10 8年5月31日,然原告於此期間均為於規格點檢表中指出任何不符規格要求之紀錄,更於108年4月26日之規格點檢表中提呈全部勾選合格之審查結果,嗣被告於108年4月間再次查驗,始發現諸多瑕疵,且此些瑕疵均早在驗收程序過程中即可發現並與廠商共同釐清、改善,惟因原告並未及時呈報,被告遲至108年6月間仍從寬給予廠商改善補正之機會,但迄今仍無法使用所採購之設備進行測試,甚至進入爭訟,與原告辯稱驗收時程延誤悉屬二事。 ⒍原告既任職被告之環測課專員,且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深切瞭解本件採購設備係檢測國產飛機使用零件,檢測設備確保測試、驗證料配件符合國產飛機之技令要求,始得使用;原告亦瞭解設備採購近程影響檢測時程,對被告業務、國防安全影響甚鉅,然從原告檢附之資料以觀,其多次試圖將不合格之採購設備勾選合格,若非經內部檢舉,被告極可能受矇騙判定合格接受所採購設備,若以該不合格檢驗設備之檢驗數值,就不符合國產飛機既令要求之零件判定合格,組裝國產飛機而發生飛安,非被告所能承擔,原告此種不符合工作規則之行徑,未遵守實驗室嚴謹工作態度、內部秩序,被告已無法信賴原告遵守端正服務之工作精神,被告經嚴謹調查後,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除勞動契約。 (三)又原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承辦,卻於購案期間與供應廠商、設備製造原廠一同至深圳參訪,參訪對象更包括系爭採購案設備之製造原廠Moog公司,並由嘉世銘公司之人員與原告聯繫安排,此有原告與嘉世銘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告亦於被告稽核單會訪談時坦承有與嘉世銘公司人員會合,並由Moog原廠安排參訪行程,期間均有Moog原廠人員及嘉世銘公司之人員隨行,其所為未為適當利益迴避,缺乏敬業精神,對被告組織管理及多年經營之聲譽及身為國家級檢測單位之公正性皆造成重大影響,已構成獎懲施行辦法第5.6.1(6)、(13)條,經被告人評會依同辦法併同原告前開就系爭採購案呈報不實之情事,審議核定記2大過: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嘉世銘公司人員至深圳參訪為尤建勝推薦,然其於被告所為之調查中先自承係售廠商來信邀約前往參訪,復於訴訟中改稱並非受邀,又先自承係因考量擔任請購承辦而婉拒廠商邀約,改為私人旅遊,負改稱是先前往面試,與親戚聚會,又因個人好學、求知,主動以個人名義詢問可否一同參訪,再於訴訟中改稱是受主管指派之公務相關行程,此均有原告親簽之聲明書及遞呈本院之書狀可稽,且由電子郵件紀錄可知悉,明顯是廠商主動邀請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亦未曾有接獲嘉世銘公司派員參觀Moog原廠之邀請函,又原告若係遭主管派遣參訪,何以非請公假及申請公費出國,卻以家人出遊之名義,委請嘉世銘公司之秘書代辦行程及換發台胞證。 ⒉另原告稱係受被告職權脅迫並誘導原告說明形成摘要云云,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與稽核人員江秋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顯見被告並未有脅迫、誘導之行為。⒊被告與嘉世銘公司於107年7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嘉世 銘公司陸續於107年12月底交貨,原告卻於系爭採購案簽 訂後兩個月內,與交貨廠商公司秘書聯繫出國行程,107 年9月7日於深圳共同參觀,又原告後續意圖魚目混珠,將不合格、有瑕疵之採購設備勾選為合格,違反端正、廉潔、公平、誠實等辦理採購案基本原則,原告竟無視工作規則要求,公然與交貨廠商聯絡出國事宜,難謂瓜田李下之嫌,其漠視工作規則之要求,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甚為符合該條項之要件。 (四)另被告之採購管理辦法彙編第11.1.1條及現行採購管理辦法第5.10.1條有「請購單位或採購單位之承辦人及兼辦人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且前開規定已分別公開揭示於被告內部網路檔案伺服器,原告於任職期間「隨時」可點閱,已符合「公開揭示原則」,原告自應受相關規定之拘束,然原告於任職97年至98年間,就其所承辦之購案中,與供應商群創工業社之負責人間具有三等親內之親屬關係,卻仍擔任購案之請購或驗收人員,顯未依前開規定為業務迴避,甚至有多筆購案更係原告事先指定廠商委請群創工業社辦理後,再行補辦請購程序,有原告親簽之出貨日期早於請購申請日期之出貨單為證,原告雖辯稱其實際上並無權責可自行決定向何人請購,仍須由相關主管簽核,然原告係已先行指定由其胞兄出貨並簽收後,再行提出申請,跳過權責主管而為之,更無所謂「議價或比價」之程序,甚至直接擔任可判斷履約情形是否合格之簽收人,其所辯不可採;且原告係透過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有採購需求之消息,使群創工業社之負責人承接被告採購設備供應商獲取利益,實已違反被告前開採購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符合被告獎懲施行辦法第5.6.1 (13)、5.6.3、5.7.12、5.7.3條所條所定情形,由人評會審議核定應記2次大過。 (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違背職守,未經核准予得標廠商共赴中國,且於查驗過程中數度放水,不合格卻勾選合格,且為數採購案之請購人,卻未迴避多次引介三千等內血親、姻親為購案之得標廠商,甚至多次先委請其胞兄為負責人之群創工業社出貨後,再補辦採購,被告將原告解雇豁免值事由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且除符合工作規則外,亦難以期待原告回復僱佣關係後,確實遵守工作規則,篤行履行職務;另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五條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管理規章之義務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獎懲辦法等規定,未善盡職責,亦嚴重損即被告檢測單位公正、篤實、公平之準繩。 (六)原告另辯稱被告依法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云云: ⒈被告係於108年1月間接獲匿名檢舉,故就原告擔任請購承辦之系爭設備乙案轉請稽核僅行查核,期間歷經由被告之副總查核、約談原告、比對原告所提交之報告及設備瑕疵狀況,並就原告先前經手之請購案件是否有未行利益迴避之情事為調查,於108年7月12日始查核確認,做成「查核複材案衍生之相關事證及報告」,是被告係於108年7月12日始完成調查程序,確信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召開人評會會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 ⒉又被告之獎懲施行辦法固有明文獎懲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辦理為原則,然該規定既稱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即明是不以一個月內辦理「為限」,獎懲事由尤其懲處,涉及勞工工作權益,若未釐清即逕行獎懲,難謂符合事理之平,被告自應進行適當查核程序,倘個案較為複雜,涉及事證資料較廣者,被告亦應盡合理調查,實無法限定均應於特定期間內辦理,且若被告並未及時知悉相關違反規定之事實,亦無從處理,遑論個案違反規定之情節嚴重者,若因此即認被告不得予以懲處,對於被告之營運、管理亦難謂公平,當應允例外處理,此正為系爭規定以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則」之目的。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然原告業於108 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翌日收受,則原告系爭意思表示當已成立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於108年8月14日終止。 (八)對證人莊嘉祿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莊嘉祿為訴外人嘉世銘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協議,多次證述「我們並沒有延誤交貨,但是交付之後被告並沒有履行合約中應盡的義務」、「在這段時間,並沒有聽到任何爭議事項或不合格的記載」、「但是驗收小組的主席王正健卻提出規格書才是唯一查驗的依據……指控我們不合規格」云云,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4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嘉世銘公司就系爭設備確有未符 合約規格之瑕疵,證人前揭證述已有不實,另證人莊嘉祿雖證述「(提示被證五,依照被證五所示上面的收件人是否是證人公司的員工?(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該員工就系爭採購案負責的內容為何?)是現場的操作者。(如果設備有疑義時,會由該員工釐清?)不會,是我。○○ ○○○○○○○○○○○○○○○○?)那是我本人的信箱。」,復徵諸被 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均有寄送予原告及證人莊嘉祿,內容載有欠缺項目,均可證被告實驗室同仁均有將系爭設備規格疑義告知原告、證人莊嘉祿,詎證人莊嘉祿竟昧於事實,稱在安裝、查驗過程未曾發生爭議或不合規格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更足徵證人身為系爭購案合約當事人而證詞有所偏頗,並不足採。 ⒉另證人莊嘉祿雖證稱嘉世銘公司邀請參訪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個人,然嘉世銘公司就相同行程邀請工研院時,電子郵件名稱載明邀請「工研院」,信件內容更有「邀請『貴司』 一同至深圳參訪比亞迪汽車……煩請確定參加人名後通知」 等邀請客戶而非「個人」之文字,然就邀請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係載邀請「王崧千先生」,信件內容更直接特定邀請「您」(即指原告),有所區別,且被告未曾獲悉來自訴外人嘉世銘公司或Moog原廠之邀請,又原告就該等行程隱瞞被告,於調查中前後陳述不一,事證人莊嘉祿之證述,若非記憶與與事實有出入,即可能有意誤導,證人莊嘉祿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九)對證人林孝勳、張偉倫證述之意見:由其二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請購人原告職責為擬定規格書,進行採購會議的報告,進行規格的驗收,參與驗收會議的報告;若查驗過程中有發現不合格處,通知廠商進行改善,改善後會留下改善紀錄,驗收會議時仍未改善,即判定不合格;查驗合格者,驗收會議主席會裁示全部或部分抽驗,抽驗仍由原先辦理查驗之人員辦理;而尤林孝勳協助查驗後,送呈查驗報告,然其勾選不合格處,原告逕自更改勾選合格,致使全案合格;然於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中檢附之查驗報告,係由二位證人共同查驗,該查驗報告確與證人林孝勳先前之查驗報告完全相同,而證人林孝勳所為之查驗報告、108年5月22日之查驗報告,與108年6月14日之驗收紀錄,除了少部分用語不同外,其餘不合格處均相同,均有22項缺失、5項無法正常使用,與原告108年4月19日所出具 合格之報告,有重大不同之處,即原告將該22項缺失、5 項無法正常使用,全數擅自修改為合格。故可由證人證述說明原告違反獎懲施行辦法5.6.1、5.6.3怠忽職守、隱匿事實之要件,情節顯然重大。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服務處零組件品質部環測課專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月薪原為59,050元,108年4月1日起調整為61,450元;被告 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原告參加人評會,以原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且設備查驗過程出現問題未即時反應,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一次懲處原告系爭採購案2大過、其他購案2大過,自當日起解聘,並於翌日函文原告予以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調整通知單、108年7月17日車人字第1080001453號函及108年8月2日車人字第1080001411號函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7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每月61,450元,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備位主張如認兩造已合法終止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3日之薪 資57,353元及資遣費422,6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 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4項及第17條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自93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服務處零組件品質部環測課專員,經被告公告於108年7月16日解聘,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說明等事實,已如前述;另被告係以原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請購人員,卻未為利益迴避,且設備查驗過程出現問題未即時反應,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違反被告公布之獎懲施行辦法第5.6.1(5)、(6)、(8)、(13)及5.6.3條為 由,一次懲處原告系爭採購案2大過、其他購案2大過,並即日解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7月17日車人字第1080001453號函影本一份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採信;惟原告陳稱:訴外人嘉世銘公司邀請對象為被告,伊係受上司指派前往參觀;伊只負責請購事項,並無最後決定權,亦不負責驗收;伊於擔任相關請購案之承辦人員時,並不知被告設有上開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未曾提供上開採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供原告閱覽或進行相關宣導,且實際上請購人員並無權責可自行決定向何人採購,依規定提出請購需求仍需由權責主管核定同意後,方可由採購承辦人員進行詢價、議(比)價、發包,並非請購承辦人之權責可簽准、發包或驗收,請購承辦人員並無自行決定供應商與負責驗收之權限等詞。 (四)經查: ⒈原告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9月8日曾利用休假自費 出國,惟陳稱:此為主管尤建勝指派原告前往瞭解中國比亞迪公司於軌道領域建置之實例,伊當時基於自身好學,乃欣然答應而自費利用休假期間前往。又該次相關行程安排皆為主管尤建勝與嘉世銘公司討論定案後,最後再由嘉世銘公司通知伊確切出發日期與相關行程安排,實為伊受被告之環測課主管尤建勝指派進行與公務相關之參訪行程,並非係受系爭採購案供應商或設備製造原廠邀請而一同前往參訪等語,核與證人即嘉世銘公司總經理莊嘉祿到庭之證述相符,證人並稱其係同年9月6日到大陸,9月7日參訪,隨即離開,並未與原告私下接觸等詞,雖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稱被告並未接到受邀訊息,係嘉世銘公司直接聯系原告云云,然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受嘉世銘公司不當招待或有私下就系爭採購案接觸等事實,縱使原告接受投標廠商邀請未向被告報備有所失當,惟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何收受不當報酬並圖利嘉世銘公司之行為;況原告僅為請購人員,並無權利自行決定採購之對象,仍需呈報上級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請購申請單影本(即被證2) 在卷足憑,另採購後之查驗過程及驗收亦非原告一人得以操縱,尚有證人林孝勳及張偉倫參與,事後並需報由被告高階主管開會審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並經證人莊嘉祿、林孝勳及張偉倫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且依被告提出之驗收作業規範第5.3.3規定( 被證4),採購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之查驗,係由請購單 位之處級主管負責,本案金額為300萬元,依此規定,原 告並不負查驗之權責,顯非可將嘉世銘公司提供之設備有所欠缺等責任全然歸予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故縱原告在接受投標廠商邀約及參與查驗過程有所疏失,其情節尚非重大,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主張得依前揭法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作僱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況縱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否則不得再行據此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2日申請系爭採購案,又嘉世銘公司係於107年7月3日得標,原告受嘉世銘公司邀請至大陸地區參訪係於107 年9月4日至同年月8日,系爭採購案之查驗係自108年2月 起至同年5月止,被告於同年月17日約談原告,驗收會議 則於同年6月14日舉行等事實,亦據兩造陳明,並有被告 提出之請購申請單、電子郵件及驗收紀錄等件(均影本,即被證6至16)可資為證,核與證人莊嘉祿、林孝勳及張 偉倫等人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故系爭採購案持續年餘,被告最遲於108年6月14日應已知悉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惟至同年7月16日方不經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逾前揭法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再據同一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為利益迴避,於97年至98年間多次將採購案交由其兄王宣富承接,亦未為利益迴避,違反被告所訂之採購辦法等情,並提出採購辦法彙編、請購申請單及群創工業社出貨單等件(均影本,即被證19至21),固為原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不知有相關規定云云,然被告早已知悉上開原告未為利益迴避情形,逾十餘年方引用為解僱原告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⒊末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縱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未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已不得再援引該法條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自有違前揭勞工法令,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系爭僱傭契約,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已於108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原證8)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原告系爭 意思表示當已成立生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於108年8月14日終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8月14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被告違法解僱之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3日之薪資57,353元(計算式:61,450÷30×28=57,353,元以下 四拾伍入,以下同),暨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2,608元【前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61,100元(計算式:61,450×(4+12/31)+59,050×(1十18/28)/6=61,100),93年8月9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資遣費為56,008元(計算式;61100×11/12=56,008),94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適用新制,資遣費為366,600元(計算式:61,100×6=366,600),共計422608 元(計算式:56,008+3 66,600=422,608)】,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7月17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每月61,450元,及按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年8月14日終止,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3日之薪資57,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資遣費422,608元及 自108年9月13日(即終止契約三十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法宣告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