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洪睿彬 原住○○市○○區○○街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慈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復按如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審判決金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以及再連帶給付起訴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等語;因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上訴聲明,則前開上訴聲明兩部分,均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退休金251,1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24,976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提撥退休金287,64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核上訴聲明㈡係就原審判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聲明㈢、㈣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超出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依前揭說明,前開上訴聲明均有上訴利益,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計算式:65,000元+251,106元+2,324,976元+287,647元=2,928,729元】,原應徵裁判費45,0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