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洪睿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睿彬 原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復按如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審判決金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以及再連帶給付起訴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等語;因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上訴聲明,則前開上訴聲明兩部分,均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退休金251,1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 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24,976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提撥退休金287,647元至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核上訴聲明㈡係就原審判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聲明㈢、㈣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超出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依前揭說明,前開上訴聲明均有上訴利益,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計算式:65,000元+251,106元+2,324,976元+287,6 47元=2,928,729元】,原應徵裁判費45,010元,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