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徐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正如後述說明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金額、工資差額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0,73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450 元( 計算式:2,350 元+2,100元= 4,450 元) 。

二、請查明被告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獨資商號,或合夥,抑或為公司。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