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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徐沛然

  • 原告
    徐碧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正如後述說明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金額、工資差額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0,73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4,450 元( 計算式:2,350 元+2,100元= 4,450 元) 。 二、請查明被告林語婕即至善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獨資商號,或合夥,抑或為公司。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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