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俊六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利害關係人 黃志杰 林玉勤 江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楷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宥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涉有租賃糾紛,伊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13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嗣伊始發現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但其董事均任期屆滿而未依法完成改選,其中董事林玉勤更具狀表明辭任,現已無董事可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伊權利之行使追償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範。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規範明確。再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19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在未解散之階段,始有此規定之適用,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中,即無改選董事之必要,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經濟部105 年2 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經濟部並要求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內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經濟部109 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0930 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工商電子閘門紀錄,未見相對人在其章程中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抑或股東會曾經另選清算人(見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故相對人之清算,原則上本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查,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林楷嶧、黃志杰、林玉勤等3 人,任期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8 年9 月1 日止,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經濟部命令解散前,該3 位董事之任期早已屆至,未經合法改選;再酌以林玉勤具狀表示:伊於108 年5 月24日已辭任董事職務並拋棄伊本人所有之股份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故依卷內事證資料,尚難遽斷林玉勤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另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無改選董事之必要,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亦無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現應無合法在任之董事可資擔任其清算人,堪以認定。循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酌以林楷嶧初為相對人之發起人暨股東,後為相對人之董事,復經推選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代表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因認其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林楷嶧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相對人之負責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