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珮瑄 林亮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起緣百匯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顏仁盟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條所 明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之董事長蕭珮瑄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 30日辭任,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人等既具有董事資格,於本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於109 年7月20日臨時會議所選任監察人徐彩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 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公司於107年7月19日核准設立以來,未曾受分配紅利,聲請人蕭珮瑄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僅係掛名,並已於108年12月30日辭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且經本院109年訴字第60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權、決策方向均由前營運長蕭孟瑩掌握,形成以蕭孟瑩為首之公司掌權派(包含楊崇漢、徐彩蓁、彭淑玲,合計佔相對人公司持股60%)及聲請人等之市場派,聲請人形式上固然佔有相對人公司40%股份,惟聲請人等長期遭公司掌權派屏除在公司經營之外。前於108年4月16日第四次股東臨時會議有做成決議,要求前營運長蕭孟瑩應將全部進銷項原始憑證提供股東查核,惟蕭孟瑩經聲請人林亮暉於第五次股東臨時會議提出質疑,仍未提出前揭資料供股東查核,且經多次股東臨時會,均未提出說明。聲請人林亮暉又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日、17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股 東群組,請求掌權派董事提供109年5、6月份401報表,仍遭置之不理,足見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等資訊,均無從了解,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7月19日起之全部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稱受相對人公司屏除在外為不實指控,聲請人蕭珮瑄雖已於108年12月30日解除董事長職務,然聲 請人仍每日至相對人公司收取入款項現金,此有收款簽收紀錄為憑,可證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屏除聲請人經營為其片面之詞。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實是當下聲請人已自開幕以來訴訟不斷,造成店經理不悅,口氣失當,為店經理個人行為所致,店經理為此已於108年7月30日離開相對人公司。且於 109年8月17日19時29分,相對人公司出納已將相對人公司 109年5月至6月401報表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聲請人蕭珮瑄 ,並無聲請人所稱於在通訊軟體LINE之股東群組遭置之不理等情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 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股東資格,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者,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五、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9,800,000元,分為2,980,000股,聲請人等於107年8月20日起各持有596,000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40%,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況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且公司亦可藉此檢查機會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而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又聲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之處,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屬濫用權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既已符合法定要件,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顏仁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人選,審酌顏仁盟會計師具有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學士、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碩士學位之專業會計師,目前擔任晨平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佐,是顏仁盟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必能善盡檢查人之義務行使檢查權,爰選任顏仁盟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7月19日起之營業帳冊與財產狀況。 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