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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施錫揮

  • 原告
    郭洪銘訓
  • 被告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孟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洪銘訓 相 對 人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郭孟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孟卿為相對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惟逾期仍未辦理改選,全體董監事因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當然解任,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郭孟卿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一定程度瞭解,亦為全體董監事中持股最高者,足認其有能力及可盡心處理相對人事務。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前董事之一且具股東身分,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由郭孟卿擔任 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完成董監事改選,然逾期未遵行辦理,故全數董監事於108年3月25日已當然解任,現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相對人105年7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郭孟卿為相對人前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兼衡郭孟卿現為相對人之大股東,持有相對人股數69萬股,佔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百分之17以上,為全體董監事中持股最高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相對人若受有損害,郭孟卿所受損失最多,應可期待其盡心處理相對人事務,確保相對人權利及謀求公司最大利益;又郭孟卿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由郭孟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孟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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