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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

解任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郭月桃
聲請人
張哲容
聲請人
陳柏岐
相對人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盧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相對人股權18%,且持有股權逾一年。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董事蘇盧城、蘇盧將二人依法為清算人,然渠二人迄今未履行任何清算人職務,且其中蘇盧城長期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善,無法期待渠忠實履行清算義務,若仍由渠等擔任清算人,實有損及股東權利之虞,顯不適任。是本件應有解任清算人,並另選派他人擔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至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其公司章程就此並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蘇盧城、蘇盧將為法定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惟本院迄今查無受理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解任法定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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