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受裁定人即 被上訴人 李宥慧(即李建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葦(即李建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秋貴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受訴訟救 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30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第一 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原告李建洲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同意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9,600元及 各期給付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請求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即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建洲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子女李宥慧、李俊葦即被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復查,被上訴人即受裁定人李宥慧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請求,並減縮請求為96萬3,600元,依首揭說明,應 以減縮後之聲明徵收裁判費用,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暫免徵收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準此,受裁定人即上訴人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為6,342元(計算式: 10,570×6/10=6,342);餘4,228元(計算式:10,570- 6,342=4,228)則應由受裁定人即被上訴人李宥慧、李俊葦 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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