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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債權人
唐銘胃
債權人
陳曉燕
兼前列二人代理人
唐肇澧
債務人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淳鴻、洪瑞種為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人,惟提示日(即退票日)已逾發票日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王淳鴻、洪瑞種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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