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逸銘 債 務 人 黃明發即金富山企業社 債 務 人 黃正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富山企業社及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黃明發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600,000元借款,及分別邀債務人黃明發、黃正廣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詎料債務人等自108年12月16 日後即陸續未履行,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 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二、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1,197,487元整及其遲延利 息、訴訟費用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5% │ │ │119748│2月16日起 │1月15日止 │ │ │ │9元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6% │ │ │ │1月16日起 │0月15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 │ │ │ │0月16日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