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號
- 債權人
- 張明德
上列債權人張明德聲請對債務人周勝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二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票號FF0000000號支票1紙,分別蓋有第三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及周勝龍之章,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周勝龍為第三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周勝龍係為第三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