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802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展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文雄 人 債 務 人 阮宏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展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煜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相對人施文雄、阮宏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中期週轉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約定5年,自民國(下同) 108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自撥貸後本金分60期,民國108年7月25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 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證一) ,目前餘欠本金4,499,996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展煜公司,僅繳款至108年12月25日止,按借 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施文雄、阮宏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0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