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CE2837814號)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其受款人載明為「協祐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