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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鄧明斌、郭明鑑、曾慧雯、莊仲沼、魏寶生、利明献

  •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東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東龍 代理人(法  洪主雯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任職於進山企業社,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聲請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除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24,037元(國泰人壽),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附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報告書,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4,813元之部分,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 ,原則上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但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 12,388元,以1.2倍計算則約14,86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4,813元,未逾上開標準,於法有據。至於其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4,000元之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親游洪秀鑾之稅務資料,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且105至107年均無收入,而依法對游洪秀鑾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游雅婷、游睿庭,若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由三人平均分擔,則每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約4,955元,聲請人僅主張其需負擔4,000元,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於法亦屬有據。另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尚需支付已成年然尚就讀龍華科大學一年級之子女游晶矞扶養費用5,000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部分,本院查游晶矞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其名下無財產,雖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5,118元),但其工作屬部分工時之打工性質,工讀收入亦不足負擔自身之學雜費(學雜費一學期約4萬6千元)及生活費用(以學區當地即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18,337元),其子女雖其已成年,惟因尚在就學,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於法亦屬有據。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813元【計算式: 14,813+4,000+5,000=23,813】,聲請人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一點二倍即14,866元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計算基準之數額 。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813元後,剩餘4,187元可供清償,再觀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方案內容概為:(1) 第一階段:自更生認可裁定確定翌月~113年6月,係以每月平均薪資;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4,037元,分72期攤提於前開金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逾剩餘金額之9成即4,101元用以清償【高於依衛福部公告計算基準:(28,000-23,813)×0.9+(24,037÷72×0.9)= 4,068.7】;(2)第二階段:113年7月~第72期,聲請人之子女游晶矞大學畢業,其願再提出減少部分扶養費其中九成即4,500元【計算式:5,000×0.9=4,500】用以清償, 計第二階段可清償8,601元【高於依衛福部公告計算基準 :(28,000-18,813)×0.9+(24,037÷72×0.9)= 8,568.7】。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及其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當地區域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足徵本件聲請人確已撙節支出,勉力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並願依受扶養人之狀況,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亦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其中之九成作為清償。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聲請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 732,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67,512元,餘額為64,488元。綜上,聲請人清償總金額為預估為452,772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3年6月,每期清償4,101元;自113年7月起至第72 │ │ 期每期清償8,6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0.41%。 │ │5.清償總金額:425,772元(預估自109年12月起清償)。 │ │6.債務總金額:2,085,85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自認可裁定確定翌│110年9月起至第72│ │ │ │ │例(%) │月起至110年8月 │期 │ ├──┼───────────┼─────┼───┼────────┼────────┤ │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207,606 │ 9.95│ 408 │ 856 │ │ │ │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2,258 │ 0.11│ 5 │ 9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426,700 │ 20.46│ 839 │ 1,760 │ │ │限公司 │ │ │ │ │ ├──┼───────────┼─────┼───┼────────┼────────┤ │ 4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713,770 │ 34.22│ 1,403 │ 2,943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48,639 │ 7.13│ 292 │ 613 │ │ │限公司 │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49,466 │ 7.17│ 294 │ 617 │ │ │司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437,412 │ 20,97│ 860 │ 1,803 │ │ │限公司 │ │ │ │ │ ├──┼───────────┼─────┼───┼────────┼────────┤ │總計│ │2,085,851 │ 100 │ 4,101 │ 8,6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 │ 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 │ │ 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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