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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惠珠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即債務人
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係爭更生方案,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無投保人壽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此亦有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金元寶蔥抓餅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第1期~115年6月)其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4,336元,另第一階段需支付尚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謝○柔扶養費用7,433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第二階段,債務人陳報其子女大學畢業後,屆時即無須支出扶養費用,願將扶養費用7,433元之8成5,946元【計算式:7433×0.8=5,946.4】提出清償,故第二階段可提出每月清償7,946元【計算式:2,000+5,946=7,946】之更生方案。循此,上開第一階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769元【計算式:14,336+7,433=21,769】;第二階段,待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減至14,336元,本院參酌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未成年子女謝○柔(92年生,現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7,433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均居住於彰化縣二水鄉,其陳報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一點二倍即15,94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1)第一階段:第1期~115年6月,係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逾剩餘金額之八成,計2,000元用以清償【計算式:(24,000-21,769)×80%=1,7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階段:115年7月~72期,預計子女大學畢業,債務人於此階段陳報其每月個人支出為14,336元,而屆時係爭扶養費應已無支出必要,債務人願再提高每月清償數額至7,946元【計算式:(24,000-14,336)×80%=7,7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22,456元【計算式:21,769×24=522,456】,餘額為53,544元【計算式:576,000-522,456=53,544】。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約為197,514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至115年6月,每期清償2,000元;自115年7月起至第72期 │
│  每期清償7,946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34%。                                                                 │
│5.清償總金額:197,514元(預估自110年4月起清償)。                                     │
│6.債務總金額:5,905,2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115年7月起至第72│
│    │                      │          │例(%) │起至115年6月前每期│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      │可分配金額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64,902 │  4.49│     90           │      357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003,782 │ 33.93│    678           │    2,694       │
│    │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52,158 │ 24.59│    491           │    1,954       │
│    │限公司                │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304,032 │  5.15│    103           │      409       │
│    │限公司                │          │      │                  │                │
├──┼───────────┼─────┼───┼─────────┼────────┤
│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45,989 │  0.78│     16           │       62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69,728 │  1.18│     24           │       94       │
├──┼───────────┼─────┼───┼─────────┼────────┤
│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355,064 │  6.01│    120           │      478       │
├──┼───────────┼─────┼───┼─────────┼────────┤
│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77,216 │  1.31│     26           │      104       │
│    │司                    │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73,146 │  2.93│     59           │      233       │
│    │司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159,263│ 19.63│    393           │    1,561       │
│    │司                    │          │      │                  │                │
├──┼───────────┼─────┼───┼─────────┼────────┤
│總計│                      │ 5,905,280│  100 │   2,000          │    7,94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
│    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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