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邦君 代理人(法 王慧凱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代 理 人 陳和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係爭更生方案,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汽車汽車三輛,分別為1988年、1991年、2003年出廠,車齡分別為32年、29年及17年,殘值甚微。再者,債務人無投保人壽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此亦有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璟誠建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次查,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第1期~第6期)其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4,800元,另第一階段需支付尚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400元(扶養義務人數2人);第二階段債務人陳報其次子大學畢業後,其自身每月之生活費用以14,866元計,上開第一階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200元【計算式:14,800+7,400=22,200】;第 二階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4,866元,又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均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其陳報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之清償方案,(1)第一階 段:第1~6期,係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逾剩餘金額之八成,計10,300元用以清償【計算式:(35,000-22,200)×80%=10,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第二階段:第7~72期,預計子女大學畢業,債務人於此階段陳報其每月個人支出為14,866元,而屆時係爭扶養費應已無支出必要,債務人願再提高每月清償數額至 16,115元【計算式:(35,000-14,866)×80%=16,10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核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32,800元,餘額為307,200元。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1,125,390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25,39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第6期,每期清償10,300元;第7期~第72期每期清償16,115 │ │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3.27%。 │ │5.清償總金額:1,125,390元。 │ │6.債務總金額:3,382,181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期~第6期│第7期~第72 │ │ │ │ │例(%) │ │期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26,468 │ 0.78 │ 80 │ 126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311,134 │ 9.2 │ 948 │ 1,483 │ │ │限公司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27,941 │ 0.83 │ 85 │ 134 │ │ │限公司 │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90,370 │ 2.67 │ 275 │ 430 │ │ │司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19,236 │ 6.48 │ 667 │ 1,044 │ │ │司 │ │ │ │ │ ├──┼───────────┼─────┼───┼──────┼──────┤ │ 6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3,382,181 │80.04 │ 8,245 │ 12,898 │ │ │ │ │ │ │ │ ├──┼───────────┼─────┼───┼──────┼──────┤ │總計│ │1,620,300 │100 │ 10,300 │ 16,11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 │ 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 │ │ 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