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林嘉倫
- 相對人
- 謝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林嘉倫、謝莊淑卿各負擔1/2,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018元、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300元、③107年10月18日戶政規費15元、④107年12月10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100元、⑤107年12月10日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費250元、⑥107年12月10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100元、⑦正心不動產鑑定費55,000元、⑧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⑨108年4月19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100元、⑩108年5月14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100元,合計支出76,983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即38,491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9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