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涂宗泰 相 對 人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振瑩 關 係 人 陳朝合 關 係 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冠甫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4,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9 月3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與關係人 陳朝合對債權人鄭宏章、邱美月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又債權人鄭宏章2人於104年4月1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涂宗泰及第三人張琬雯,關係人二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涂宗泰及第三人張琬雯借款4800萬元,並簽發面額24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3日之本票2紙,各予聲請人涂宗泰及第三人張婉雯,經聲請人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本金2400萬元,雖關係人陳冠甫於106年8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然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9 年9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另該通知對關係人之住、居所均 無法送達,業已依法另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地政 │ │0000-0000 │ │ │ │1016.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