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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桂
相 對 人
林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發於民國(下同)106年3~6月間向聲請人購買飼料,並簽發支票5紙支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19,700元,未料106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相對人稱一時資金週轉困難,請求暫緩付款,並請求其簽發之其他支票均暫緩提示,另於106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後再派員催收,竟履不獲清償,至今尚欠919,7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芳苑鄉  │草湖段  │        │0000-0000       │  │00  │07  │5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芳苑鄉  │草湖段  │        │0000-0000       │  │00  │18  │99.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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